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论业主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一文的写作目的,在于纠正我国立法理论上对“业主团体”这一概念的认识偏差、填补实体法上“业主团体”制度的缺失,理顺物业管理实践活动中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从而既能够使业主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在民法理论上得到圆满的解决,又为其在程序法上找到辅以实体法支撑的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本文除去导言与结语之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我国法上物业的定义和业主的概念与范围,并分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的概念与内容,指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共有权和成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业主自治理论生成的背景。区分所有权人在业主自治活动中,必然表现出强烈的维护其共同利益的诉求。这在本文看来便是业主团体产生的基础。第二部分:列举了我国在业主自治发展进程中,立法上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规定的摇摆立场、对业主团体民事地位的回避态度、司法上对于是否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资格的含糊观点、以及司法解释为了协调裁判的不一致性而做出的努力。本文认为,业主委员会在诉讼地位问题上的纠缠不清,源于立法者在理论上始终不承认业主团体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则试图通过有条件地认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以求获得疏通业主们权利救济的渠道。但是业主委员会本身作为业主团体内部组织机构的事实,使得该权宜之计注定在民事主体制度理论上有所欠缺。唯有承认业主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方能解决上述问题。第三部分:探究了业主团体与业主之间存在的契约关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全体业主通过契约的缔结,把所有人的个人意志集合成了一个共同意志。而该共同意志的升华,又使得业主团体取得了属于其自身的独立意志。同时,本文在该部分的写作中,分析了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经过整理现行法律中对两者的规定,论证了两者分别为业主团体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都是一个主体内部的组织机构的观点。第四部分:论证了业主团体理应取得民事主体资格。通过研究主流的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标准和对每个标准展开的评述和批判,本文分析了各个学说存在的价值和不足之处,继而提出应该以独立意志论为基础,同时借鉴民事主体功能论的思想,架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体系。业主团体具有完全的独立意志,并且它的存在和发展均发挥了良好的社会功能,所以在理论上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不再存在障碍。第五部分:结合比较法的考察,针对我国应当采用何种立法例来设计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展开了讨论。世界各国和地区因其法制背景的迥异和物业立法发展状态的不同,分别对业主团体适用不同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非法人团体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法人模式、以及以日本为代表的折衷模式等,均对我国的立法具有参考价值。事实上,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理论界素有“社团法人模式”和“非法人团体模式”之争。本文充分考量了两者的利弊以及其分别与业主团体性质的契合度,主张我国应确立以非法人团体的组织形式构建业主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在该部分的最后,关于业主团体作为非法人团体,在民事主体体系中应该受到怎样的法律规制的问题,本文也提出了多个方面的具体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