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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类文明的暗角,卖淫这一古老的产物在历史长河的流淌中悄然滋生、蔓延,时至今日,随着社会转型期带来的巨大冲击,卖淫嫖娼这一社会痼疾又死灰复燃,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自建国以来,我国就采取“高压扫黄”的政策,今年的“东莞扫黄”再次引起世人的关注,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刑法学界对卖淫相关犯罪的重视程度不够,尤其是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而且立法对其规定也略显简单。但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却是刑法分则中极为特殊的一罪。其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理论中帮助犯的范畴,但由于刑法分则对其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才将其确定为独立的罪名。然而,刑法第361条的存在又从某种程度上表明,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或许并没有把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误读了立法者的原意,才会有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一独立的罪名,可见其特殊之至及意义重大。笔者正是基于此,才萌生了撰写本文的念想。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的所有犯罪实质上属于一类犯罪,而此类犯罪中的主干罪名即容留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三罪。从容留卖淫罪到组织卖淫罪,再到包括协助行为在内的组织卖淫罪,整体上是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是一个规模逐步扩大的过程,是一个人员角色分工逐步细化的过程。这个过程同一般商业活动的发展轨迹如出一辙,如一个个体户、小摊贩、家庭小作坊,通过不断的扩大规模、招贤纳士、细化分工,逐步发展壮大成为一个现代企业。容留卖淫罪则好比一个小摊贩、个体户,规模往往最小,而包括协助行为在内的组织卖淫罪则是此类犯罪中规模最大、分工最细、角色扮演最齐备的犯罪形态,也是我国刑法中最符合现代企业架构及特点的犯罪,可见特殊之至。基于此,笔者认为,从“现代企业制度”这个全新的视角剖析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许更加有可能从本质上掌握其与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之间的区别。因此,笔者将规模较大、分工较细、角色较多的卖淫组织类比为一个以性交易为主营业务的现代企业。考虑到其本质是一种经营行为,借用一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称谓,或许不嫌唐突。在“组织卖淫”旗下,有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出资人、股东、董事、监事等,不是老板,便是高管,都属于公司层面的管理人员;而“协助组织卖淫”旗下,则是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后勤人员、保安人员、公关人员、营销人员等,属于部门层面的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但无论是公司层面、部门层面亦或是普通员工,都属于企业的正式员工,而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主体则不属于企业内部的正式员工,并不隶属于该企业。笔者正是以多方比较为主线,以案例分析和注释研究为抓手的方法去搭建文章的整体脉络,试图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定罪与量刑的疑难问题钩串在一起,对其加以梳理,进行提炼,并最终系统地研究协助组织卖淫罪及其相关犯罪,从而揭开协助组织卖淫罪神秘的面纱。本文共分四个章节,第一章作为概述,重点研究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沿革、特征,以及与其他淫业犯罪的关系。第二章基于“现代企业制度”的理念,从公司上层与下层的角度探讨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间的界限。第三章则基于“现代企业制度”的理念,从公司内部与外部的角度探讨协助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间的界限。第四章在基于“现代企业制度”理念的基础上,引入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以及单位犯罪中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论,先从实然的角度横向比较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标准,再从应然的角度评价“次数”在淫业犯罪量刑中的作用。综上所述,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分析、注释研究的方法,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为主线,从定罪、量刑两个方面入手,将刑法中与其相关、且易混淆的罪名进行比较研究,以获得比较之间的“火花”,以此希望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论研究添一些“微薄”的砖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