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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责任保险在海上保险中的比重近几年来越来越大,文章分析了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以及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中存在的第三人。着重对我国《海商法》218条中提到的第三人进行了研究分析。探讨了218条第三人的概念、特点、范围以及其同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 文章认为218条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时候,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订,但是该第三人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必须是不特定的,而且必须符合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关于承保范围的约定,否则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就不会产生保险给付的效力。另外,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目前所承保的责任为非故意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合同责任,行政责任三类。因此,218条第三人包括侵权行为受害人,合同相对人,行政机关三类。 218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其在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下却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文章研究了不同法系下的不同理论,对各定位理论进行了评价,运用了价值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两种方法,分析了218条第三人的应然法律地位和实然法律地位。指出其应然法律地位是与被保险人同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受益人,而218条第三人的实然法律地位与应然法律地位还具有一定的差距。 为了寻求218条第三人应然法律地位在实际中确立的可行性,文章对218条第三人与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意在建立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被保险人、218条第三人三方之间请求与抗辩的平衡机制。文章认为218条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两重关系:责任关系和并列关系;218条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218条第三人享有双重抗辩权,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下保险人的抗辩权利由法律规定,非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下保险人的抗辩权利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最后,综合对218条第三人与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分析,文章在结论中提出了有关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理论研究与立法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