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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罪”在许多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我国仍是一个备受争议、值得研究的问题。随着一系列见危不救事件的发生,“见危不救罪”应否入刑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界对见危不救入罪化的争论投入了极大的热情。他们或者持赞成意见,对此进行了许多有意义的探讨,或者持反对意见,对此也提出了诸多据理力争的观点,还有些学者对此持谨慎或中立态度。近年来,见危不救现象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与道德危机。从重构和维持社会主义道德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有其现实意义。见危不救刑事立法是道德法律化的必然趋势。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无需冒险去救助他人有时就是一种举手之劳,对此不需做理性的思考,而是一种发自内心的道德素养。法律关注的是对社会发展与社会正常生活有密切关联而人人能够遵守的道德秩序。重大道德义务可以上升为法定作为义务,见危不救罪作为伦理性犯罪来源于基本的道德要求。人的属性理论为“见危不救罪”的设立提供了清晰的脉络。进入20世纪以后,人的社会属性越发得到彰显而不是分离,个体参与社会生活也越来越频繁。社会为个体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在此过程中个体之间的合作与协助显得尤其重要。因此人的社会属性是“见危不救罪”设立的基础。考察刑法学理论也能寻找到“见危不救罪”设立的重要依据。一是社会危害性。频繁发生的见危不救现象,无论是对道德秩序的影响,还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伤害以及对公共安全的破坏,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刑罚处罚性。对见危不救行为人施之以合理的刑罚,对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以及教育改造犯罪人都具有正当性。三是刑法谦抑性。见危不救行为因其严重的社会危险而具有了刑事违法性的特征,是民法、行政法等无法代替的,如果将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行为贸然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予以干预,不具有合理性。其实早在我国古代就有过关于见危不救方面的立法,并且以《唐律》为蓝本一直沿用至清末,显示了这方面立法的活力。19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国家随着自由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过渡,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见危不救立法投入了极大热情。他们的立法在犯罪化规定和刑罚设置上都较为合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可以说古代和外国相关立法为我国见危不救刑事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与启发。“见危不救罪”具备传统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其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道德秩序和善良风俗;犯罪客观方面为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以救助,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为职务上、业务上没有特定救助义务的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设立见危不救罪需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及贯彻刑罚轻缓化思想。见危不救罪作为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的轻罪,不应设置重刑,应灵活运用短期自由刑、拘役、管制,并注重罚金刑的运用。俗话说,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现有的道德机制已经难以满足日益增多的见危不救事件,人们对见危不救的谴责不遗余力,对见危不救立法的关注热情高涨,世界一些国家的普遍趋势便是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居于此,在条件和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我国也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