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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探讨。文章分为五章,其遵循着从理论层面逐渐过渡至实践层面的探讨路径。第一章分别从历史、法理与比较的角度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作了考察。该章第一节对既判力的词源与观念源流作了辨析与梳理,并结合仲裁发展史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历史源流作了探讨,提出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经历了一个由观念形态走向法律形态的发展过程。第二节对既判力的效力渊源从法理的角度结合关于仲裁性质的四种代表性理论作了深入考察,提出了应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根源在形式与实质上作区分的观点,并进一步指出,仲裁裁决既判力实质上的根源,对应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合理性,而形式上的根源,则对应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合法性。第三节对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异同作了比较分析,认为两者在基本框架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然而,因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不同,在具体情形下,两者可能存在不少差异。第二章分别探讨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效力内涵、范围与适用标准。第一节考察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效力内涵,指出效力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终局效力(积极效力)与排斥效力(消极效力),并对这两方面效力的内容、作用与适用情形进行了仔细分析。第二节利用较长的篇幅对既判力的核心问题,即既判力的范围,作了详细探讨。文章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范围划分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与地域范围四个方面,并分别对它们进行了仔细考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节将人们所热衷探讨的“被仲裁地所撤销的裁决的执行问题”转化成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地域范围问题。第三节考察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适用标准,认为传统的“三重因素一致”标准亦可适用于仲裁领域,唯法院或仲裁庭不可机械适用此种标准,而应结合具体案件,将此一标准外更为深层次的价值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第三章从实在法的角度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作了广泛而深入的比较研究。第一与第二节分别探讨了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的既判力制度。两大法系在对既判力的理解以及制度建构上存在着较为显著的差异。大陆法系一般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裁判主文,以及倾向于严格适用传统的“三重因素一致”标准,而普通法系则发展出了独特的争点禁反言规则,并且,在此种法律传统下,还出现了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突破“三重因素一致”标准,而采用更为宽泛的标准适用既判力原则的案例。第三节对国际层面关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相关法律、规则作了考察,这些法律与规则在国际仲裁领域对法院与仲裁庭处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会产生直接的影响。由于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既判力制度存在差异,因而,在国际仲裁领域,仲裁庭或法院将面临着该适用哪一种或哪一国的法律来处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基于此点考虑,第四节聚焦于国际仲裁中既判力适用的准据规则。首先,该节对既判力应由仲裁庭或法院基于职权主动适用抑或经过当事人请求而被动适用进行了探讨,然后,该节再对既判力准据规则的确定作了具体考察。第四章开始将文章的关注焦点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理论与规则层面转向实践层面。第一节对裁判间的既判力问题作了深入分析,该问题涉及三个子问题,它们分别为部分裁决与最终裁决之间的既判力问题、不同仲裁裁决之间的既判力问题与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之间的既判力问题。由于“多方当事人仲裁”具有避免裁决冲突从而维护裁决既判力的价值,因而,在构建“多方当事人仲裁”制度中,既判力乃一项重要考量因素。第二节对这一问题作了考察,文章首先探讨了什么是“多方当事人仲裁”这一问题,然后,透过涉及合并仲裁这种多方当事人仲裁形态的实际案例,对通过“多方当事人仲裁”避免裁决的冲突作了形象阐述。第三节考察了作为当今国际仲裁界热点问题之一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文章首先讨论了当今在国际投资仲裁正当性日益受到质疑的情形下,某些主权国家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使得裁决的终局效力受到考验的现实;然后,文章对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中某些广受业界批评的同案不同裁现象进行了考察,并对部分学者和专家提出的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建议进行了批判性分析。第五章的每一节都精心挑选了一个富有代表性的案例,对既判力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具体分析。第一节通过对Associated Electric v.European Re案的分析,阐述了普通法系争点禁反言规则在仲裁案件中的运用。第二节通过对10年前著名的Lauder案与新近Apotex案的比较分析而指出,国际投资仲裁界已日渐意识到既判力原则在避免裁决不一致问题上的意义。而且,Apotex案还给了我们如下启示:即仲裁庭面临前一关联案件的既判力问题时,如果机械地适用传统“三重因素一致”标准,则可能导致既判力原则根本无法适用,因此,在特定条件下,审慎地突破该种传统标准未尝不是合理的选择。第三节则对我国法院近年处理的涉及仲裁裁决既判力问题的江苏“中天仲裁案”进行了阐述,并对我国法院在该案上理解与适用既判力的实践方式进行了批评性分析。文章指出,方面,我国法院将外国仲裁裁决“违背既判力原则”视为拒绝将其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并将此一情形纳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下,这颇值得肯定;但另一方面,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并不代表我国法院否定该裁决的既判力,此种司法态度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