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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从国际商事仲裁中析出的时间并不久远,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深受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一些国家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则直接运用到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中。本文认为,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其独立价值和意义。论文从国际投资仲裁的独特性出发,围绕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三个主要内容展开论述,并结合每一部分讨论的内容,总结我国存在的问题,提出构想方案。第一部分为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是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监督国际投资仲裁的司法活动。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在争议主体、争议性质、仲裁发起依据、价值取向上有别于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也应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区分开来。从内容上看,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包括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立足于当前国际形势,我们发现,仲裁庭管辖权扩张趋势凸显、投资者滥用投资仲裁争端解决机制、东道国规制权屡受挑战,因此,国内法院对国际投资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确有必要,这也有助于实现国际投资仲裁的公正性,推动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良性健康发展,还能实现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权益平衡。第二部分为国际投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国际投资条约中“仲裁合意”的达成方式与国际商事仲裁大不相同,因此,国际投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内容也具有其特殊性,主要包括形式要件的司法审查和实质要件的司法审查。具言之,形式要件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审查国际条约是否满足“签署并生效”、“仲裁合意”是否达成的形式要求;实质要件的司法审查则是审查“投资”、“投资者”、仲裁机构所进行的条约解释的实质要求。反观中国,我国对仲裁协议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没有对国际投资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进行区分,而是将其归纳为“涉外仲裁协议”进行统一监督。我国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国际投资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独立性,确定由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统一审查对象和审查标准的司法解释,同时,在现有的报请制度上进行改进,当人民法院认定国际投资仲裁协议无效时,可直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第三部分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主要方式是撤销裁决,但国内法院仅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仲裁裁决享有撤销权,因此,解决仲裁裁决的国籍识别问题是首要前提。当事人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不满时,可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撤销制度主要包括撤销申请、撤销事由和撤销法律后果,各国对撤销申请时效、撤销事由的规定存在差异,但裁决一旦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也通常会丧失在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我国目前不存在全球性的仲裁地,没有可以受理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间投资争端的仲裁机构,国内立法也尚未明确临时仲裁和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这都实际阻碍我国法院获得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鉴于此,我国可以明确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采用单一仲裁地标准确定裁决国籍,准许拥有较强实力的国内仲裁机构受理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将上海等城市发展成为国际仲裁地,为我国法院获得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扫除障碍。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建议先在自贸区引进临时仲裁,由该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撤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司法审查方式和撤销理由的司法解释,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供指导。第四部分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当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拒绝履行裁决时,执行权利人向有关国内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法院便由此享有了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根据法律依据的不同,可将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分为:根据《纽约公约》进行的司法审查、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进行的司法审查和根据互惠原则进行的司法审查。本部分以依据《纽约公约》进行的司法审查为例,总结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各项形式要件的司法审查和实质要件的司法审查,引入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Sedelmayer案,并进行简要分析。回归中国,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商事保留声明,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操作性不强,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面临国际法障碍。鉴于此,我们可以考虑将“商事保留”改为“商事与投资保留”,为国内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受理此类案件提供国际法依据。同时,在国内法制层面,从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标准等方面初步构建司法审查制度,鼓励法律人的广泛参与到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当中去,学习先进的仲裁技巧,传递中国价值和中国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