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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平面的公司结构中设计的一种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制度,在母子公司的框架下并不适用。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母子公司经营模式日渐普及,母子公司间特殊的关系模式又使得母子公司框架下子公司的保护问题变得迫切:母子公司结构中,如果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子公司利益,基于控制权,其也能阻止子公司和母公司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子公司的权益将无从保护。因而,有必要引入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双重代表诉讼毕竟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突破,是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干预。因而,有必要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衡平,既能有效发挥其维护子公司及母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又能尽量降低对公司自治的干预程度。本文共分为四章对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建构作出了阐述。第一章从现实需求与制度功能的角度分析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引入的必要性。首先分析了该诉讼制度的现实需求,包括母公司控制权滥用下的利益保护问题在母子公司普及化的背景下日渐突出、股东代表诉讼在母子公司框架下存在着适用困境、其他救济途径匮乏等。其次分析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该制度在维护子公司的利益、维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完善母子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第二章阐述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构建的理论基础。首先介绍了该制度的支持理论,依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有委任关系理论(大陆法系)和信托理论(英美法系),委任关系理论将母公司股东视为子公司董事的实质委任者,而信托理论将母公司视为子公司的复信托人。此外还有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理论以及由此引申出的代理人理论。前者将母子公司视为一体化的企业体,而后者从子公司是母公司之代理人的角度来论证该制度的合理性。共同控制理论也为该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该理论认为,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被共同的控制人控制时,若控制人对子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母公司股东将是唯一能维权的一方。这些理论都为双重代表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分析了反对该制度的理由,主要有:存在替代性的救济手段、可能带来负面效应、可能引发多重代表诉讼等。但母公司股东就董事会不起诉决定起诉的手段忽视了子公司和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次也很难证明母公司所受的损害。另外,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是在现有制度无法救济情况下的一种保障机制,不应过度放大其对于公司自治干预的负面效应,可通过制度设计来防范这些可能带来的隐患。最后,依照制度原理,认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很大程度上也就意味着承认多重代表诉讼,但不能因此得出不应引入双重代表诉讼的结论。故而,反对双重代表诉讼的理由都不够充分,鉴于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的发展趋势,为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规范企业集团内部治理,有必要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三章分析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制度。在原告资格条件中,母公司对子公司持股比例的大小会影响原告股东因传导所受的损害程度,进而影响母公司股东行权意愿,母公司持股情况也关系到是否存在其他救济手段。此外,从防止滥诉的角度来看,对母公司持股比例进行限制也是很有必要的。在具体持股比例上,在比较分析实质性控股、绝对控股、充分控股、全资控股四种标准之利弊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我国宜采用充分控股标准。另外,在持股期限上,指出母公司没有期限要求,母公司股东对母公司持股期限要满足: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无限制;母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连续180日以上。在持股比例上,考虑到制度衔接问题,依母公司形态不同进行区分,建议:有限责任公司无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其次,对被告的主体范围作出了分析。首先,子公司无重要程度限制,原因在于双重代表诉讼是对子公司的救济途径,子公司的重要程度与其在遭到不法行为侵害时权利是否能得到救济无关,且母公司股东都会受到子公司利益受损的影响。其次,被告主体中侵犯子公司合法权益给子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他人”,范围应当包括除子公司董、监、高之外的任何损害子公司合法权益给子公司造成损失的人,包括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母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母公司除外),以及没有实际控制公司的第三人。第四章阐述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前置程序。基于原告资格的派生性与穷尽内部救济原则,母公司股东的诉权劣后于子公司的诉权与母公司的单重派生诉权,母公司股东诉讼的提起须穷尽救济途径,仅在母、子公司都不起诉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才能提起代位诉讼,故而,请求前置程序具有必要性。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通过比较向母子公司都提出请求、仅向子公司请求、向子公司请求同时告知母公司等方案,综合考虑时间成本、制度内在逻辑、与现有制度的衔接等问题,笔者建议宜采用同时分别提起模式,并且母公司股东在向母公司请求时须同时附上其对子公司的请求内容,以作为母公司提起单重代表诉讼时已经履行请求义务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