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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必须得到遵守,乃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规则。然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变动不居,在契约关系中,为求得社会妥当性即具体个案的实质正义,法律创设了相应的原则和制度作针对性之调节,诸如大陆法系民法所谓“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所谓“合同落空”制度以及各具特色的合同解除及合同终止制度,以期收到平衡契约双方当事人利益之效。 一般言之,民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同等地赋予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自不待言,在法定解除情形,合同解除原因或为不可抗力或为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如此,享有解除权者实为守约一方。在发生破产宣告场合,情形则有所不同。对于一般非长期性、继续性合同而言,法律并未将合同解除权赋予守约方,恰恰相反,而是赋予了违约方的接管人——破产管理人。此种安排乍看不符法理,实则有其内在合理性,根本原因在于破产场合下各方当事人利益调整有其特殊性。由于合同种类繁多,立法不可能对每一种合同受到破产宣告的效力作逐一规定,因而设立一般性的处置原则诚属必要。对于长期性、继续性合同,因不同类型合同之间的性质和内容差异过于巨大,统一适用某原则性规定可能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甚至有悖于基本的民法法理和一般的法律正义要求。因此,破产立法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置办法,乃理所当然之选择。 查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可知对于破产宣告对于待履行合同的效力,现行规定实在太过简陋。不仅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一般原则并未详加规定,且对特殊合同的特殊对待与处理也未见只言片语,显然不能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亟待完善。理论研究先行于立法,笔者拟对此问题在进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破产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见解。全文分为五部分,凡四万七千余言。 第一部分,问题涉及的基本概念和法理分析。基本概念的界定,如“待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内涵。破产宣告对于待履行合同效力的法理基础,则主要探讨破产情形下合同解除的独特性质及采取不同法律设置的法理根据。 第二部分,破产宣告对于待履行合同的效力比较法考察。包括: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破产法相关内容的规定及简要分析。通过这样的横向比较,期能从中寻得一般性的规律和规则。 第三部分,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原则、期限及法律后果。包括: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原则、期限、法律后果三个方面。在此部分,一般类型的非继续性合同在破产宣告时的处置问题将有较为系统全面的阐述。 第四部分,破产宣告对特殊类型的待履行合同的效力。包括:破产宣告对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保险合同、雇佣合同的效力。此部分囊括了较为常见的、具有典型性的特殊合同。 第五部分,我国现行破产法律相关内容的缺陷与立法建议。分为两小节:首先分析现行立法的缺漏,找出其中的缘由。然后,就笔者所思,针对性地提供相应的完善途径,并结合破产法草案,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结束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