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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一项移植自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自《信托法》颁布以来,提到信托登记便存在“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声音。我国《信托法》第十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以特定的财产设立信托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不发生效力。但是此条本身对于特定财产的范围、对于信托登记的效力的规定就存在着不明确的问题,且对于信托登记的具体登记细则与操作办法也迟迟未曾面世。制度层面上的缺失导致实务界无法依据《信托法》开展真正的信托登记,实务中其他替代性措施只能部分实现信托登记的功能,我国信托业对信托登记需求的呼声从未停止。2016年12月26日,根据银监会批复,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正式揭牌成立,中国大地上第一家全国层面的信托登记机构面世,中国式信托登记拉开序幕。在充分认识和肯定中国信登目前所展开信托登记实践所取得突破性成就的同时,也应看到,目前的信托登记与业界翘首期待的信托登记仍有区别。本文第一章以信托登记的制度价值为内容,本章的第一部分先介绍了信托登记的理论基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理论。其中通过对信托制度由古到今的制度功能的分析得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论对于信托发挥其制度功能的重要作用。在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于信托制度的重要性的基础上,本文分析两大法系之间,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不同途径。英美法系往往兼有法律传统上的保护、信托文件的登记、司法上对受益人追踪权的保护等措施,并不倚赖信托登记成体系形成财产的公示效果从而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大陆法系则由于严格的物权体系和对财产的公示需求,往往会建立信托登记的方式来将信托财产的信托属性登公示,来实现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参与人的固有财产。本章第三部分着眼于对域外信托登记经验的借鉴,首先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登记的可借鉴局限性进行了分析,指出由于法律环境和法律习惯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登记与我们所期待的也并不是一回事。提出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最早引进信托的国家,其信托理论的研究和信托制度的建立都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影响颇深,我国的法律传统与日本相似,可借鉴其信托登记的经验。本文第二部分从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的实践着手。从对中国信登的成立背景出发,分析了当前中国信托登记制度建立的现实困境有哪些,包括对《信托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生效之财产范围的确定问题、目前信托登记缺失的情况下实务中出现的替代性措施的缺陷、信托登记与既有财产登记体系的兼容性问题,也涉及了上海市信托登记中心作为中国信登之前的一项登记时间尝试所遇到的问题。其次通过相关文件的分析,总结银监会设立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的预期职能。再次,对中国信托现已顺利展开的信托产品登记和信托受益权登记进行简要介绍。其中着重分析了信托产品登记中对信托财产信息的记录与所谓的“信托财产登记”之间的差距。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目前开展的信托登记对辅助监管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信托产品登记甚至代替了信托公司发行信托前需像银监会备案的这一前置监管程序。而无论是从信托登记的理论基础来看,还是对域外信托登记实践的分析,信托登记本应起到的作用是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维护信托目的的实现,故而均应以信托财产登记作为信托登记的核心。在本章的最后一部分,分析了当前中国信托登记趋向于辅助监管功能的很大原因是,顶层设计中的监管思维仍起主导作用,在监管思维下的信托登记仍带有浓重的监管色彩就并不奇怪了。本文第三部分,是基于前两章的分析,提出的几点对中国式信托登记制度建立的建议。核心原则是依托现有的信托登记资源——中国信托登记公司,以信托财产登记为核心建立中国式的信托登记。第一点,提出信托登记要确立以信托财产登记为核心。当然基于我国的现实困境和信托业的发展需求,可以分阶段的推进信托财产登记的建设。从信托产品登记和信托受益权的登记开始,待法律、舆论、习惯等各方面时机成熟时建立信托财产登记。且对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做分层次的理解,对于《信托法》第十条要求强制登记的财产范围限缩理解为权属变动采登记生效的财产类型。第二点,提出应由上位法律授权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的登记法律地位,以确保其登记信息的公信力、其登记能与其他财产登记联动。并明确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的责任限度。第三点,在登记效力模式的选择上,先分别介绍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结合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财产权属登记采登记生效的财产适用《信托法》第十条规定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模式,其余财产则采登记对抗的效力模式。第四点,关于信托登记的体系选择,先分别介绍了统一式登记和分散式登记的特点和利弊。发现统一式登记和分散式登记均存在成本较大的情况,统一式登记需要建立新的登记体系,分散式登记则在各部门间的联动和信息汇聚上相对耗费资源,故而在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建立的基础上,建议就采用统一式的登记体系。且由于我国创新的信托产品登记与受益权登记也无法通过现有财产登记体系的“增量”登记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