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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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突破合同严守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赋予了当事人可以“逃离”合同束缚的机制,不仅保障了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交易可能。但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文并不多,导致实践中难以完全适应合同解除争议的需要,《民法典》566条概括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三种法律效果,在《合同法》97条的基础上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民法典》566条的规定依旧过于言简意赅,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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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突破合同严守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赋予了当事人可以“逃离”合同束缚的机制,不仅保障了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交易可能。但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文并不多,导致实践中难以完全适应合同解除争议的需要,《民法典》566条概括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三种法律效果,在《合同法》97条的基础上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民法典》566条的规定依旧过于言简意赅,对于恢复原状的范围及性质、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解除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等问题并没有明确,导致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些问题颇有争议,难以发挥出预期的指导作用,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深刻的研讨。理论上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多集中于研究合同溯及力问题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恢复原状及其他补救措施的研究并不多,也很少系统全面的对三种效果进行区分与剖析。本文将以《民法典》566条为研究对象,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进行全面系统的探讨。宏观上,本文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理论出发,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问题进行剖析,同时对合同解除效果的相关学说进行评析,选择清算关系说作为《民法典》566条合同解除法律效果具体适用的解释路径;然后分析我国合同解除效果在立法及司法上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域外合同解除效果的制度进行考察以期为完善我国的合同解除提供借鉴。微观上,本文在借鉴域外法的规定基础上,对我国合同解除三种法律效果的具体适用提出完善建议。首先,明确恢复原状的性质为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债权请求权,对恢复原状的内容、地点及期限提出完善建议。其次,将价值偿还的内容类型化,在计算价值偿还数额时应以主观价值为标准,同时应增加特殊情况下可以减免价值偿还义务的情况;最后,明确合同解除后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典》584条,明确合同解除后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但应受到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同时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提出完善建议,期望能够使《民法典》566条达到预期的指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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