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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证据的收集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国际民商事诉讼经常需要获取域外证据。然而,由于法律传统和诉讼制度的不同,各国在域外取证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均有所差别,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域外取证的范围、域外取证的途径上就存在分歧,这也使得域外取证领域方面法律冲突不断,国际合作很难展开。为了解决各国在域外取证方面的法律冲突,197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就域外取证问题制定了专门的《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充分考虑了缔约国的取证制度,其规定的域外取证体系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截止目前,公约共有58个缔约国,这使得公约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最为成功的公约之一。《海牙取证公约》也为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域外取证工作提供了国际合作的法律框架。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域外取证制度主要由《海牙取证公约》及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司法互助协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了我国域外取证制度的具体程序:(一)如果受委托国和我国之间没有条约关系,那么只能按照外交途径或依据互惠原则完成取证。(二)如果受委托国为《海牙取证公约》缔约国,并且对我国加入公约递交了接受声明书,则应该按照公约及其相关规定进行。截止目前,公约已经对我国及其38个国家之间生效。因此,我国与这部分国家之间的域外取证工作可以依照公约进行。(三)如果受委托国与我国签订了双边司法互助协定,则可以按照双边司法互助协定进行。截止目前,我国共与34个国家之间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海牙取证公约》第28条的规定,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已经签署或将签署的、包含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因此,当缔约国之间既可以适用《海牙取证公约》,又可以适用双边司法互助协定时,应该优先适用双边司法互助协定的相关规定完成取证工作。①但事实上,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民商事司法互助协定,在签订时间上,大部分晚于《海牙取证公约》,且取证条款内容大都以《海牙取证公约》为基础,加以简化和重新阐释,可见,我国涉外民商事域外取证体系基本是以《海牙取证公约》为基础设立的,《海牙取证公约》对我国民商事域外取证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民商事域外取证虽然以公约为基础,但并未就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制定实施细则,也未将公约的规定进行转化立法,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公约带来了不少困难。实践中,我国法院及当事人利用公约或双边司法互助协定进行域外取证的案例却相对较少。究其原因,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域外取证较为耗时耗力,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民商事域外取证制度的不完善所致,例如请求书取证途径中存在的请求书格式难以统一;请求书执行中存在是否允许当事人到场、可否适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取证、证人特权等问题;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司法互助协定中还存在中央机关规定不统一,强制措施难以适用等问题。此外,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自行域外取证,我国立法也未就当事人域外取证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如取证时限、取证手段等等。为了解决上述些问题,一方面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公约条文含义和公约目的宗旨,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国内证据立法的不足之处进行改革,扩大域外取证途径,设立相关制度,制定条约的实施细则;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了解其他多边域外取证公约及区域性域外取证公约关于域外取证方面的规定,吸收其长处。对我国已有的请求书取证途径进行修改简化,使得其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快捷获取域外证据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