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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力救济是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强制执行程序又是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重要保障。强制执行作为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杀手锏”,面对现实中复杂的案件以及民事法律权利义务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牵制,已表现出了力不从心。强制执行由当事人启动后,当事人往往出于履行困难或者寻求双方更大利益考虑,寻求执行中的和解。执行和解的出现,一方面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供了一个软着陆的契机,在定纷止争上体现出了不可替代的价值。但同时,由于当事人自由意志与国家意志的交汇,为执行程序的进行又增添了麻烦。当执行和解契约的履行不能实现时,恢复执行是法律唯一明示的救济方法。执行和解契约的内容有时不会局限于既判力范围,当涉及裁判文书之外的权利约定时,在契约中新生成的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恢复执行得到解决。法律对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效力定性的缺位,使得法院在解决针对执行和解提起的诉讼时没有可得遵循的统一标准,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能做出近于迥异的裁判结果,不免出现同案异断的情况,更有甚者,出现了二审驳倒一审意见,再审又对二审的意见进行了颠覆的情况。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的统计分析,对我国现行立法中涉及执行程序中和解的有关规定的解读,立足立法着眼实践,重新厘清和解在这一特殊程序中的性质及效力。进而,从执行力、可诉性、新加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三个方面对执行中的和解契约的效力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参考建议:通过督促程序的引入赋予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契约以强制执行力、可诉性,赋予当事人对是否恢复执行的选择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