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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认识到海洋利益对国家的重要性,提出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倡议,这些战略的推行依赖于制度的完善,而2018年1月“桑吉”轮事故暴露出我国管辖海域船舶污染应急能力不足,需要与周边海上邻国进行合作,同时专属经济区受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双重规制的特点,加之专属经济区划界纠纷的存在,使得我国应用现有合作法律机制无法完全应对该区域的污染应急合作,因此,为维护我国的海洋利益,本文针对我国专属经济区的船舶污染应急合作机制进行了研究。除引言、结论外,本文共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船舶污染应急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分析船舶污染应急合作的国际法基础,同时明确我国作为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所享有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第二部分首先针对我国现有的可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的国际和国内合作机制进行分析.明确了缺乏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衔接是当前我国应急合作相关法律存在的最大问题,随后针对性分析争议专属经济区对现有合作机制的执行和合作意愿达成的影响。第三部分通过对比分析国际上船舶污染应急合作的成熟法律机制以及针对争议海域执法进行的双边合作模式,以求对我国合作现状的完善提供借鉴。国际上成熟模式中“北海—东北大西洋分立模式”和“地中海综合—分立模式”,无论是应急合作与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关系还是应急合作机制本身的制度设计都对我国更具参考价值。第四部分针对第二部分中我国专属经济区污染应急合作存在的缺陷,参考第三部分国外成熟机制的借鉴分析,尝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的船舶污染应急合作进行完善。首先,在应急合作法律机制完善路径选择上,通过分析我国周边海域闭海、半闭海的特性和区域性合作较双边合作所具有的优势,本文认为专属经济区的应急合作虽具有特殊性,但在合作机制的完善路径上,将其回归到整体的区域海洋功能性合作,既符合《OPRC1990》对于海域功能性合作的立法选择,又符合我国海域闭海、半闭海的特点。其次,针对现有区域性合作缺乏有约束力的公约的问题,对区域性公约所应具有的相应制度进行讨论。并针对争议区域作出淡化管辖冲突、强调共同责任的特殊安排。最后,针对我国国内立法所暴露的缺陷以及区域性公约缔结后的执行问题,对我国现行船舶污染应急处置国内法的修改和日后双边协议的达成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