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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是一个独立于本约之权利契约,具备对本约的预备性功能,届时对应交易的实际需要,核心目的为确认当事人受契约之约束并负有订立本约之义务。预约制度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法时代,尽管当时其仅适用于身份契约。至近现代,预约制度逐渐发达,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较为详细之规定。预约合同在我国的适用越来越广泛,总体上说预约合同纠纷更多的体现在商品房买卖领域,但也逐渐适用到毕业生就业、就医、租赁、借贷等民事活动中。预约合同实践先行于理论,预约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该解释被视为预约合同第一次在实在法层面得到官方认证。预约合同的的争议解决前后贯穿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预约合同如何认定;第二个层次为预约合同认定之后的效力(即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第三个层次为当事人违反该约束效力至何种程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个层次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范围。这四个层次是前后衔接的,其中第二个层次第四个层次是当前实践研究的核心区域。本文以个案研究和群案分析为实证研究方法,同时辅以定量数据分析。以5份公报案例和10份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找出各判决的共通性,通过案例事实和审判结果对比分析,归纳出四种事实架构类型,并分析每种事实架构类型所对应的裁判路径。提出在预约和本约的认定方面要结合预约主体将来缔约的意思以及合同内容的完整程度来判定,如果预约已无再商议待定事项,那么应该视为本约。预约的效力为诚信磋商直至缔结正式本约,预约中已达成合意的事项对磋商具有约束力,但一旦本约签订,预约的功能即终止。违反预约将产生违约责任,可比照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中机会利益损失范围进行赔偿,具体结合预约中定金罚则、违约金的约定来实施,同时参考预约债权人已经给付的预约意向金(或本约合同价款)所占合同总价款权衡其信赖利益损失。预约支持的强制履行仅限于诚信磋商至缔约,不能简单地强制缔约,更不能越过预约直接诉请强制履行本约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