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诉审查制度,主要是指刑事案件经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由专门设立的机构依照事实与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进行审查,以确定起诉是否正当,法院是否有必要开庭审判的制度。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作为审判程序的前提,因其设置的合理与适当与否和审判方式之间天然的直接的亲密关系而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但公诉审查的性质为审查,正式庭审的性质为审判,二者不可同一,前者虽是后者的前提,可后者并不是前者的简单延续。现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设有公诉审查制度,只是具体的设置和运行机制不尽相同,例如:美国的双轨制预审、英国的治安法院预审、法国的两级制预审以及德国的中间程序等。 从诉讼理念上分析,在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与正式法庭审理之间构建公诉审查制度,有着特有的价值追求和必要性,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在刑事制度设计与运作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反映了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与现代社会对国家追诉权的合理制约以及对被告人权利的应有保障。 从公诉审查特有的诉讼价值、功能和目的出发,公诉审查制度具体模式的构建应当遵循审查主体上的司法审查原则、审查范围上的以定罪为中心的实体审原则、排除庭审法官预断的原则以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及时审理原则等,以符合公诉审查制度所内涵的法律精神和诉讼理念。 我国现行的公诉审查制度模式是针对过去弊端重重的全案审查模式而改革形成的,但实践中不但未见成效反而滋生出许多新的弊端,立法上也存在诸如主要证据界定不明、案卷移送范围不清以及审查后果规定不全等不完善之处。以公诉审查制度的诉讼理念为指导,结合我国的国情,对现行公诉审查模式的改革和完善,在方法论上跳出以往比较借鉴的圈子;在诉讼理念上改变过去庭审法官预断必然缘于实体性审查的观念,以澄清现行公诉审查模式包括必要的实体审的客观事实;在实践中以合法性、合理性和灵活性作为立法修改前的执法原则;在立法上明确界定主要证据的范围是对证明犯罪是否成立起主要作用或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其中既包括有罪证据也包括无罪证据,增加规定公诉审查法官与正式庭审法官分立制度,补充规定对公诉审查后开庭审理之外的其它情况的处理方法以及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取消原刑诉法应当按照一般公诉案件适用的普通审判程序重新审理的规定,改为由审理该案件的独任审判员以外的审判员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