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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时下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受贿犯罪。虽然这类犯罪在本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行为,但由于其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以合法的委托理财形式为“幌子”,因而较之传统意义上的受贿犯罪更具隐蔽性和复杂性。为了更好地对这类犯罪加以预防和惩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4条专门对委托理财型受贿的司法认定作出了规定。本文即以“两高”的上述规定为立足点,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从实然层面到应然层面对委托理财型受贿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作深入细致的研究。论文的导言部分主要对“两高”《意见》及其前身中纪委《八项禁令》的出台背景和其中有关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具体规定进行介绍。全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约35000字,其中脚注约3000字。第一部分着重对委托理财的概念、性质作了梳理。文章认为,委托理财实际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其在概念上可在广义和狭义上作不同的理解。而在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中所探讨的“委托理财”,应作广义理解。广义上的委托理财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具有委托代理、信托、合同、借贷等不同的法律性质。第二部分在简要介绍了委托理财型受贿产生背景的基础之上,论证了这类犯罪同样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指出所谓的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以委托理财之名,行受贿之实。此外,文章也对“两高”《意见》的性质展开分析,提出《意见》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可以作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观点。第三部分主要对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展开研究。文章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情形固然可以在学理上归为委托理财型受贿加以讨论,但由于其本身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太大争议,因而在《意见》这样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作出规定略显多余。此外,对于《意见》在“虽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情形下所确立的“明显高于”标准,文章认为这在理论上不符合委托理财的自身特征,在实践中也缺乏适用上的可能性,更主要的是,这一标准本身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而应当摒弃“明显高于”提法而统一使用“高于”标准。第四部分对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讨论。文章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实际出资的情形下成立委托理财型受贿,其在主观上对自己所获“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事实应当存在认识。在具体认定中,只要证明到该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对超额“投资收益”这一对象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第五部分对涉及“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进行了分析研究。文章认为,“保底条款”在民商事领域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刑法领域,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从请托人处获取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