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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行为通常表现在民法中,是指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当所提供的信息涉及违法信息甚至犯罪信息时,刑法对此类居间介绍行为就要进行干涉,于是形成了一类特殊的犯罪,称之为居间介绍型犯罪。目前,我国的刑法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了两种划分,第一种是将居间介绍行为划分为独立成罪,如“介绍贿赂罪”;二是将居间介绍行为作为他罪的共犯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此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使居间介绍型犯罪成为了刑法上的边缘地带,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有的将之认定为独立的罪,有的认定为共犯,有的甚至不对其进行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的居间介绍行为需要一个准确的定位,这个定位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混乱。本文第一部分从刑法中的居间介绍行为现状说起,先辨明了居间介绍行为的基本概念,并分析了该行为的特征,再列明了我国现行刑法对居间介绍行为的规定,最后针对我国学界当前对居间介绍行为的不同定位进行阐述和分析,得出笔者的主张,即认为刑法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当定位成共犯。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是论证笔者在第一部分得出结论的合理性,从立法初衷、共犯理论、司法实践三个方面,结合国外立法来探讨刑法中居间介绍行为是否应当定位成共犯,详细阐述了笔者认为共犯定位合理的理由,即将居间介绍行为定位成共犯是遵循当前的立法趋势的,是在正确理解共犯理论的情况下对其的充分运用,也是适应司法实践,有效消除司法实践尴尬局面的最佳选择。本文第三部分在共犯定位的基础上分析一些新定位下产生的相关问题,如罪名选择问题,取消了个罪之后介绍贿赂行为和介绍卖淫行为该何去何从?罪与非罪问题,居间介绍行为定位成共犯之后是否所有的此类行为都要入罪?笔者认为,对介绍卖淫行为应当非犯罪化处理,严重的行为可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论处;对介绍贿赂行为应当根据情况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构成想象竞合犯时择一重罪论处。此外,还探讨了居间介绍行为既遂未遂的判定,网络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如何认定等等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展开论述,主要是为了完善在实践运用方面本文所支持的理论中存在的缺陷。总的来说,本文从上述三个部分充分论证了刑法中居间介绍行为的定位,认为它应当属于共犯理论范畴内,而非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行为。刑法中所单独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在实质上与贿赂罪的共犯没有区别,而介绍卖淫行为通常都表现出较小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刑法中的此类行为,应采用共犯理论进行解决,而不是将之独立出来单设一个罪名来规制。取消个罪,以共犯论处不仅是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需要,还是顺应世界刑事法律发展的需要,更是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