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标准的侵权法效力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engxue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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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的抽象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特征,与生态环境问题的具体性、个殊性和速变性存有张力。为此,立法者多以生态环境标准弥合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问题二者间的空隙。所谓生态环境标准,是指国家根据人体健康、生态平衡和社会经济发展对环境结构、状态的要求,在综合考虑本国自然环境特征、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以及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某些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然标准与法律的生成逻辑存有分殊,故生态环境标准对于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历来属于司法难点与理论重点。为此,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六章廓清生态环境标准的侵权法效力。第一章,生态环境标准在侵权责任案件中的司法困境及成因。生态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存在如下适用困境:一方面生态环境标准是否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理论与实践存在不得抗辩说、相对抗辩说、绝对抗辩说等不同意见。另方面生态环境标准是否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尤其是排污行为是否符合生态环境标准与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学界对此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究其要因,乃是学界忽视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生态环境标准的生成缘由、生态环境标准的规范属性、不同环境侵权案件的发生机理。基于此,本文首先对这几个问题展开研究。第二章,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和保护客体。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包括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另方面环境侵权责任的保护客体除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应包括环境权。盖因环境权已从应然权利发展为法定权利,已从基本人权发展为民事权利,具体是指自然人享有良好状态环境的权利。伴随《民法典》治理效能的增扩,《民法典》明文保护公共利益的事例并不鲜见;依循“救济走在权利前面”的一般法理,《民法典》第1234-1235条明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则暗含对自然人环境权的肯认;基于法典的体系性和融贯性,《民法典》第1164条“民事权益”、第3条“其他合法权益”可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提供解释空间。循此,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权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均有结合生态环境标准加以确定的可能和必要。第三章,生态环境标准的生成缘由和具体类型。生态环境标准的生成缘由有四:生态环境问题的强技术性仰赖科学技术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定量化管理;排污行为的复合效应亟待精准掌握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排污行为最佳控制点;环境法律的固有缺陷迫切需要环境科学规律的融合;作为主要以技术理性为制定依据的生态环境标准能够为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技术支撑。遂此,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应一概否定生态环境标准的功能价值。生态环境标准主要存于环境法和标准化法,体系结构为“两级六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属强制性标准,具有直接进入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效力,故而本文研究的生态环境标准限于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第四章,生态环境标准的规范属性。生态环境标准的规范属性存在法律规范说、技术规范说、类型区分说之别。考虑到形式要件并非界定法律的必要条件、规范性也非法律的特有属性、软法更非决然排斥法律规范,故而既有研究存在逻辑缺陷。基于语义分析,“法律的确认”系技术规范与技术法规的区分要素,生态环境标准属技术规范,但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具有强制执行力,无异于法律的确认;基于软法分析,虽然软法的约束机制为自愿,原则上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国家治理转型视域下软法逐渐借助约束性法律规则或正式的制裁机制发挥着“硬法效力”,故而将生态环境标准归类为软法并未突破软法理论,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主要由政府制定,借助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制式法规范的基本要素”,属于软法中的实证法范畴;基于法源分析,《民法典》第10条之“法律”为广义上的法律,是指“所有具有制度性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制度性权威”,属《民法典》第10条之“法律”的范畴。故此,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应属技术法规之列,可作为裁判说理的准规范法源,但不能径直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第五章,生态环境标准与侵权责任之成立。生态环境标准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如下:就生态环境标准与侵权行为认定,基于私益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的类型分析,前者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后者需以违法性为要件;进一步基于物质型污染和能量型污染类型分析私益损害,前者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后者需以违法性为要件。遂此,生态环境损害和能量型污染责任中的排污行为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则具有违法性;反之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则不具违法性,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就生态环境标准与损害后果认定,能量型污染责任有别于生态环境损害、物质型污染责任,前者属行为责任,后者为结果责任,故而能量型污染责任可依是否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包括精神损害);结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实务,可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计算永久性损害中单位污染治理成本的依据,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计算期间损害的依据;超标排污可认定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典型样态。就生态环境标准与因果关系认定,超标排污可作为被侵权人完成因果关系初步证明责任的判断依据。第六章,生态环境标准与侵权责任之承担。生态环境标准对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效力体现如下:生态环境标准在预防型责任方式适用中,除停止侵害在物质型污染责任中的适用无涉违法性,其他预防型责任方式须以违法性为要件,可以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判别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预防型责任方式。生态环境标准在恢复型责任方式适用中,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可作为判断侵权人是否完成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虚拟治理成本法中以成本函数法计算单位污染治理成本的依据,遂此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依据之一。生态环境标准在赔偿型责任方式适用中,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影响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轻重,且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影响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划分。生态环境标准在惩罚型责任方式适用中,排污行为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表明行为不具违法性,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排污行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违法性,构成“违反法律规定”;排污行为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且受到行政处罚构成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故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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