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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作为一项新兴的网络现象,因其高效、精确、系统、全方位等特点,一经出现便引起极大关注并得到迅猛发展。随之产生的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等问题,更使其成为了法学研究热点。“人肉搜索”在网络舆论监督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网民主导的监督方式是新的有效的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形式。同时,“人肉搜索”以其及时、便利、可以进行双向、开放地交流等技术特点成为了新的“言论自由市场”,极大地促进了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实现。但是,如果“人肉搜索”得不到较好地引导和规制,则存在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等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搜索方式,需要在立法论层面上对其进行引导和规制,从而使其充分发挥积极意义,抑制消极影响。这就需要通过构建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以及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等对其进行规范。网络环境下,不完善的立法现状使得我国传统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存在局限性。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建立和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之采取加强行业监管,鼓励行业自律;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引入软件保护模式;提高网络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开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等措施以构建并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同时,鉴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比较薄弱,要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已成为当务之急。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空间中非常重要的主体之一,其就“人肉搜索”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网络服务商只要履行了监控注意、协助调查、应提醒消除侵权后果等义务,则具备了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