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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信托的法律规避功能被滥用的弊端逐渐显现。虽然我国信托立法以信托目的的合法性限制自益信托法律规避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对自益信托目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的统一规则。因此本文主要研究如何判断自益信托目合法与否这一命题,探寻设立自益信托的权利边界。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自益信托中的法律规避与合法目的之间的张力。信托的规避功能与目的的合法性要求之间产生一种难以磨灭的张力。从信托的历史演变来看,信托就是为规避某种规定而产生,信托的规避功能一直与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博弈。从现实需求来看,信托的规避功能会牵引法律规范向符合社会现实需求的方向进步,法律规范又保证将信托避法功能控制在恰当的范围内。理论上认为,信托避法功能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合法目的要求是国家管制的体现,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之间始终存在着内在的张力。从审判立场来看,法官需对具体案件中规避法律的目的进行合法与否的取舍。也正是因为二者之间一直处于紧张的状态,需要以利益平衡为工具对这种张力进行协调。由于自益信托在利益判断中呈现的特殊性,本文仅针对自益信托提出如何判断目的合法与否的原则。第二部分,合法目的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自益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应被认定为非法信托目的,这是如何判断自益信托目的合法与否的首要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范围内,应以强制性规范为原则。特别是对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判断,没有一般性的方法,需结合法条背后的社会价值进行综合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引用《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或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作为判断自益信托目的合法与否的直接大前提,而应在依据具体强制性规定对目的合法与否进行认定时,将其作为引致条款同时被引入到判决依据中。第三部分,合法目的与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一原则是作为首要原则的补充,自益信托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合法,仍需考察自益信托目的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下定义是困难的,需要从案件发生当时的政治、经济等因素入手,对所涉利益作全盘的审视。在辨认自益信托目的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时,应注意考察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违反社会秩序、损害社会福利等。第四部分,合法目的与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则。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同时不能忽略对平等主体利益的保护,因此自益信托的目的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仅包括债权人,它还囊括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利用自益信托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主要表现为欺诈债权人。在判断自益信托目的是否逃避债务的时候,可从委托人秘密设立自益信托、债权人受损、时间限制、交易关联人这几个方面综合考察。对损害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应当引入价值判断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