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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借、贷行为的日趋频繁,每次交易都要书面签订或口头约定一定的借贷关系显得不怎么方便,每次交易与所借贷的钱款数额又不能很好对应,整个社会对于在经济活动中实现交易简便、快速结算的要求越来越高,于是,信用卡诞生了。信用卡为安全快速交易提供保障,满足现代交易的需求,成为了金融交易工具的发展方向,因而快速普及。然而,由于其自身仍存在一定技术和管理缺陷,使得信用卡犯罪越来越频发。信用卡出现在我国社会中的历史并不长,初时其只是作为少数企业间的结算工具,并非作为民间个人交易工具之用,准入门槛高,普及率较低。因此,1979年刑法中并未涉及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内容,也就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然而,信用卡交易结算具有极大便捷性,为广大群众所亲睐,以及我国信用卡业务逐渐对个人所开放,我国信用卡市场迎来了快速发展。尤其在步入21世纪后,我国信用卡的保有量急速增长,使得信用卡已成为普通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日常工具。繁荣的背后隐藏着犯罪的契机,各类围绕信用卡展开的犯罪活动也逐渐涌现,不断对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因此,1997年刑法在立法时确立了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这是我国首次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刑法规制,而该法条也成为打击信用卡诈骗罪的核心依据和标准。然而,仅仅数年间,信用卡业务的极大发展所带来的犯罪手法更迭已使得当年的立法不能完全满足打击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需要,立法者籍《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第196条进行了修正,对其第1款第1项进行了内容补充,以应对信用卡诈骗罪手段的变化。由此,我国立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规制的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且稳定运行。同时,随着实践中各类新问题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推出各类司法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和相关行为判断标准进行具体规定,确保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惩治。然而,尽管立法和司法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已相对成熟,且理论界对该罪认定标准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多有阐述,但这些似乎已经约定俗成的规则和标准却并非完美,仍有其值得探讨之处。本文的第一章对信用卡的历史变迁与发展,信用卡的概念和分类,“信用”的意义,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立法、司法的发展与现状等方面进行了研究。信用卡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在我国大陆,理论中对广义的信用卡的范围界定于贷记卡、借记卡、准贷记卡三大类,而狭义的信用卡则仅指贷记卡。在刑事领域,几经波折后,信用卡的概念被确定为广义上的信用卡,即包括贷记卡、借记卡、准贷记卡。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直至《刑法修正案(五)》的出台,我国刑法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才趋于稳定,以及能基本应对当前信用卡犯罪的多样手段。当前,信用卡诈骗罪处于高发期,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域,信用卡诈骗罪的发案率基本已稳居金融犯罪的榜首。第二章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进行研究。“伪造的信用卡”是指对信用卡内部信息进行改造的信用卡。对于变造的信用卡应当区分“形式变造”和“实质变造”,涂改信用卡卡质表面信息的行为应当视作形式变造,而用读写卡器将信用卡磁条、芯片中的用户信息进行篡改的行为则应视为实质变造。实质变造的信用卡应当视为“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中的“身份证明”应作狭义解释,即排除资信证明。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过期自动失效,注销账户失效和因挂失而失效3种情况。对于刑事领域中信用卡作废的含义,应当认为是实质意义上的作废,即此卡与内在关联账户的脱钩,无论是账户的失效还是这种关联关系的解除。作废信用卡芯片、磁条信息被涂改等同于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借记卡”具有特殊含义,因为借记卡所规定的使用期限仅针对特定权限而设置,与贷记卡的使用期限含义不同,不是典型意义上“作废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仅指他人持有的合法信用卡,他人持有的非法信用卡应依其特征分别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除合法持卡人所持有的由发卡银行制发的信用卡外,还应当包括以真实身份但虚假资信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夫妻间共用的信用卡以及约定还款责任的信用卡。第三章对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进行研究。《刑法》第196条第1款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细分为4项,由于前3项在行为特征上与第4项相差较大,在实践中普遍将该款前3项并称为“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拾得和保管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对以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刑法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外,其他行为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论处,即诈骗、抢夺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伪造或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为宜,但应区分伪造、骗领和使用的是否为同一信用卡。对于单位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信用卡的,对于自然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单位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作废信用卡行为的性质可被其他行为所包含,实际上都与信用卡诈骗罪其他行为存在交叉,可分别认定,建议对该项规定予以删除。以网络手段“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利用网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他人信用卡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第四章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进行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5种:基本型、套现型、授权消费型、养卡型、内外勾结型。在对“超过限额透支”进行理解时,应注意贷记卡的规定限额并非一成不变,准贷记卡的规定限额应排除备用金,“约定”是认定超过限额的除外因素,透支消费与预借现金共用一个信用额度,以及认定超限透支的信用卡应遵循同一账户等原则。其次,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理解,应注意最长期限不固定,“最低还款额”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除却因素等特点。“最低还款额”只容忍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款的延迟偿还,其实质是对当期延迟还款的宽容,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包括利息和其它费用。在对多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计算时,同一账户内的多张信用卡同时发生透支的情况下,应以整个账户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在不同账户多张信用卡都发生透支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对哪一个账户的信用卡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进行甄别,从而计算犯罪数额;另一方面,应当对于同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多个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合并计算,以所有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总额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最后,“经催收不还”应当作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要件。司法解释确定两次催收的标准是一种进步,但仍不合理,且不充分。目前应当以5次作为发卡银行最少催收次数为宜。当然,对催收次数的增加必须坚持科学、理性的态度。以立法实现最少5次催收还须经严格、反复论证,倘若无法一步到位,循序渐进亦为良策。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催收行为应当判断其有效性。其一,必须保证催收被持卡人所实际收到,但目前的书面催收方式对认定持卡人是否实际收到银行催收存在缺陷,应予以改正或摒弃;司法催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催收的有效性;委外催收只要严格依照规范,并以发卡银行为名义进行,才能有效;公告催收不具有催收的有效性。其二,在发卡银行催收不能,无法实际催收到持卡人的情况下,不能盲目认定其构成犯罪。在确有证据证实持卡人系逃匿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发卡银行催收的义务。但是,在无证据证实持卡人系逃匿的情况下,不可仅以多次催收无法及于持卡人而判定其构成恶意透支。其三,在催收的内容上,必须告知持卡人不还款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而形式上,则必须采用足够庄重且正式的方式。其四,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作出的多次有效性催收之间,应当具有合理的间隔时间。应以10天作为多次催收间应具有的最少间隔时间。其五,期限届满之前的催收不能产生司法解释所言之催收的功效。对于催收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行为的效力,应当认为即使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持卡人只要及时归还部分透支款即可,但是归还的部分透支款应有个底限。至于底限,应以信用卡还款的最低还款额为限。值得注意的是,最低还款额并非恒定为10%,其组成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预借现金交易款的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的100%+费用和利息的100%。其中,预借现金部分、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部分及费用和利息均要求100%还款而不存在10%比例之说。拖欠时间越长,持卡人应当偿还的金额实际越接近于100%。允许在催收后以最低还款额还款,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会实际造成银行资金失管风险增大,保障了金融安全,应当是可采取之策。第五章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研究。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判断标准中应当包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求。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条明确规定其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这种情况下持卡人获取银行资金的手段一般是合法的,因为透支消费、取现都依据双方缔结的合同,消费、取现从手段上看都依法有据,不存在任何非法形式。从主观方面和行为特征来看,透支信用卡不还和普通民间借贷不还是相同的,不能仅仅因为合同相对方是银行就歪曲借债人的主观方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中含“非法”,不仅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删除。此外,虽然司法解释确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的判断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值得进一步探究。其中第1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2项“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第5项“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的规定带有客观归罪的意味,且过于严苛,应当作出完善。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改变“规定”的现有定位,改变“一刀切”的标准,删除规定第5项内容,并研究适当放宽认定标准。第六章则是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集中研究。第一个问题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首先应当明确犯罪数额的标准。对于透支金额的计算,应当确定不应包括利息,分期付款应以消费总额作为计算标准,银行回馈款性质不是信用卡还款,信用卡让利折扣不属恶意透支金额,优惠换购活动应以实际消费认定透支金额,以及“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应作扩张解释等原则,并在金额累加时注意区分正常透支与恶意透支不同阶段对于利息的不同处理方式,不得对利息一概排除计算。第二个问题是对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应设单位犯罪的争议。现行刑法中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但现实中信用卡又存在单位卡,也存在为单位利益而恶意透支的行为,导致理论中存在争议。一方面,应当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由于刑法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直接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设置单位犯罪主要解决的是罚的问题,对负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而言意义不大;而如果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一般也不宜设置为双罚制;且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样本实则很少,在庞大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例基数中所占比例及其微小,设置单位犯罪对该罪的规制影响不大。第三个问题是不同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方式并存时数额的确定方式。虽然两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为同一法条下不同的法律条文所界定,但是在罪名上还是统一的。在现行刑法的基础上,不应该绝对地将其拆分为两个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从而实施数罪并罚,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罪为宜。如果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同时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按照哪个罪名进行折算,因为统一的罪名即信用卡诈骗罪,即使在指控和审判时需援引具体法条,也不会改变适用《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第2款的事实,折算法只是解决了处罚的问题。对于两部分行为分别不构成犯罪,但累加后构成犯罪的情况,则可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来认定,因为在此时如果将相对危害较小的行为视为相对危害较大的行为,似乎不妥。对于一部分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部分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则可按照构成犯罪的部分行为来折算认定。第四个问题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罪名独立设置的探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主体不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数额折算方法的逻辑欠缺等方面等问题,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更多体现为对信用卡的滥用。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设置独立罪名为宜。第五个问题是对出卖信用卡后侵吞他人资金行为的刑法定性。对于蓄谋的假意卖卡行为性质目前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要集中在诈骗罪、侵占罪、盗窃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不同定性的几种观点上。在研究时,应当将其区分为多个行为,一是行为人卖卡,二是行为人挂失后占有卡内资金,三是买卡人实施的行为。此外,在疑似犯罪行为中,要剥离出独立且完整的犯罪构成。上述行为中,卖卡人是买卡人实施犯罪的片面共犯,其具有概括故意;卖卡人挂失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且应当视卡内金额全额认定。两者行为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第六个问题是对涉及消费卡相关不法行为的研究。首先,对于不正当使用商户不记名消费卡的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其次,不正当使用商户记名消费卡的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其在定性上应与不正当使用商户不记名消费卡相同。但由于此类卡设有密码且可以挂失,不正当使用者在完成消费前并未完全占有卡内全部资金,因此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应与不正当使用商户不记名消费卡的情形有所区别。最后,银行消费卡由于缺乏记名性,其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其与商户无记名消费卡无本质区别。不正当使用银行消费卡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上,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涉及的相关概念、构成要件及疑难问题从理论、实践角度进行研究,有利于对信用卡诈骗罪司法标准的明确及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从而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合理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