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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整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问题。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占据了多年主导地位后,我国终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的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的一种类型,比起以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有何先进之处,为什么我国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不是更低要求的证明标准,本文将通过现实判例来说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现实意义。同时,最近几年法官频繁应用该标准到具体的民事案件审判当中,随着其大量的被法官作为确定案件证据证明力的依据,其在应用中暴露的问题也逐渐显露。本文通过对实践中两起法院相关民事判例中具体运用该标准的过程及效果进行比较分析,来说明该标准在现实应用中面临着什么问题,进而对其如何正确应提出完善建议。希望本文能够为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提供些许借鉴意义。本文第一章首先介绍了证明标准的涵义与特征,接着对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进行了阐释和说明。本文第二章首先通过两个相关案例来说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现实意义。然后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比较,来说明该标准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本文第三章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正确应用提出完善建议:首先,法官应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严格遵循相应限制规则;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