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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相关政策的出台,我国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进入空前的繁荣时期。受利益驱使,加之相关法律规定未能及时跟进,网络盗播等侵权行为十分普遍,严重威胁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网络体育赛事直播涉及较多主体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有效应对不足,司法裁判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明晰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在厘清其权利归属的基础上提出构建保护模式的思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界定并不清晰,本文通过对比中外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提出网络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可以被定性为作品。从具体的作品类型看,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当是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类电作品。未来著作权法修改时,有必要将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为视听作品。网络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涉及多方的分工与写作,其中涉及的权利主体及权利类型包括组织者权利、画面制作者权利、节目传播者权利、表演者和单独作品作者权利。组织者可以区分为节目组织者和赛事组织者,当二者为同一主体时,组织者享有该节目一切开发利用的权利。画面制作者的权利则要视该制作者是否受组织者派遣而定,一般而言,节目版权仍归组织者所有,但是画面制作者视情况不同可以按约分享版权中财产性部分或者享有转播权等权利。节目传播者的权利视传播者获得的具体授权类型而定。如果获得原始的直播信号,则可以就直播信号自制节目,就该节目享受版权;如果只是获得播放授权,则不享有赛事画面的版权。表演者直接享受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没有节目版权的分享资格。单独作品作者除了对其作品享受版权之外,可以视其和组织者有无约定判定其能否分享节目版权中的财产性部分。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涉权利虽主要为著作权,但其巨大的商业价值常引发不正当竞争。因此,就法律保护模式来看,单纯地采用著作权法(含邻接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都有不足之处,有必要采用综合保护模式。在具体法律保护上,要结合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被侵权的情形,单独或合并使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以充分救济被侵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