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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由于改变了传统链接对作品的呈现方式,从而影响了网络环境中基于作品传播产生的利益的分配,并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链接服提供商与授权传播渠道等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而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并未对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进行明确界定,致使理论与实务界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产生诸多争议。而关于深度链接中设链行为的法律定性,就是争议焦点之一。因此,本文力争在现有的著作权法框架内,就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进行法律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深度链接可能涉及的侵权情形,逐一分析设链者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章首先指出目前深度链接行为在实务与理论中存在的争议。一是司法审判标准不统一。对于同类的深度链接行为,各个法院之间的认定标准与裁判结果互相矛盾、冲突。二是学术研究观点存在分歧。对于深度链接能否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学者之间持有不同观点和理由。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导致深度链接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悬而未决。第二章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在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后,将深度链接行为与“交互式传播行为”、网络环境中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进行比较,得出结论:深度链接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不可能受到著作权专有权的控制。第三章针对深度链接行为可能涉及的不同侵权情形,分析设链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深度链接行为本身不属于网络传播行为,因而不可能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但深度链接行为会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设链者在明知或应知被链作品侵权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链接服务的,会构成对权利人专有权利的间接侵害。此外,对于其他利用深度链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受不到著作权法规制的情况下,应借助于民事侵权责任法和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从而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