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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资本市场法》在第176条第4项单独规定联动市场操纵行为,即为从其他产品的交易获得不当利益的目的,变动或锁定与其联动的特定产品的市场价格的行为。此类市场操纵若从操纵手段来看,则属于实际交易型操纵,但从利益来源的角度来看,属于一种基于合同的操纵。此类行为造成一般投资者对市场在专为交易大户的利益服务的认识,也可能导致市场系统性风险发生,而鉴于事前和事中监管的客观规则不可能完全预防操纵者可能创造的各种迂回手段,因此法律上有必要制定对它事后认定的判断标准。对于联动市场操纵行为适用韩国原先传统市场操纵行为规定的可能性而言,首先因为联动市场操纵行为往往缺乏行为人引诱买卖的目的,所以难以适用实际交易操纵规定,其次在韩国把这一在外观上与其他大量交易没有任何区别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证券欺诈,也会有较大的困难。因此,《资本市场法》的联动市场操纵行为规定可谓是弥补了传统立法中存在的法律漏洞。 根据韩国《资本市场法》,若要构成这一类市场操纵行为,则应当满足联动性、变动价格的交易、获得不当利益的目的的要件。除了对冲交易以外,自转交易、大宗交易、股价管理等诸类交易实践虽然可能具有合法的交易性质和交易目的,但不能起到排除交易的操纵性质的作用,因为它们可以同时存在。由于在韩国市场操纵行为实际上直接被定性为犯罪,所以根据不同法律责任形式规定有针对性的客观规则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立法例而言,值得考虑引入类似于可接受市场行为的安全港规则。又,韩国国内已有的不同效力级别的联动交易的监管规则也可以提供间接的参考作用。 在中国,虽然有一些研究已经开始注意“跨市交易”以及“跨市操纵”,但对联动交易的监管和研究大部分还是只针对利用股指期货与其构成股之间的价格联动性的交易,并且有关制度普遍侧重于行为手段及方式的客观要件,反而可能造成法律漏洞。对此,韩国联动市场操纵行为规定的联动性概念,可以囊括通过各种手段基于不同投资产品之间的关系谋求不当利益的行为,它的模糊性可以提供法律与日后资本市场以及交易手段的发展同步进化的空间。韩国学者提出的有关联动性判断的考虑因素,以及对联动市场操纵行为适用传统市场操纵类型的可能性讨论将有利于中国今后发展这一类市场操纵法律适用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