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股实债”的法律规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aoliping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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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名股实债”的投融资模式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特别是在房地产行业和基础产业更是屡见不鲜。“名股实债”是一种混合型的金融工具,兼具股权投融资和债权投融资的部分优点而受到多方参与者的追捧。投资方能够享有更稳定以及更高的投资收益,融资方能够获得借款的同时还能够降低资产负债率,诸如作为通道方的金融机构等其他参与方能够获得高额的服务费用。但是,“名股实债”会给整个社会的经济健康发展以及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带来非常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名股实债”受到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严格规制。笔者以现象分析为逻辑起点,通过总结“名股实债”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模式、产生及发展的动因,分析其存在的风险隐患,以证明对其进行规制之必要性;并且通过总结目前的监管及司法审判的现状,进一步讨论“名股实债”规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本文分为以下4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揭示“名股实债”的基本内涵。一方面,笔者罗列了一些官方文件对“名股实债”的定义,归纳在不同领域中“名股实债”的具体内涵,总结其应有的内涵及特征。并且通过比较与之相近的概念,如对赌、优先股、夹层融资等,进一步厘清其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名股实债”是实践中发展出来的金融工具,而不是一个纯学术概念,所以必不可少的是要关注其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笔者从保障措施、交易结构和债股形式三个角度对“名股实债”做分类细化,并从这三个角度探究“名股实债”的具体操作方式,以期对“名股实债”有更为直观的了解。第二部分主要分析规制“名股实债”的必要性。一方面,分析“名股实债”存在和发展的动因以了解其产生的根源。从实践反映的情况看,实际上是各方利益的需求促使了“名股实债”的产生和发展。“名股实债”既有弥补现有投融资方式固有缺陷之考虑,也有规避当前金融监管政策之意图。所以“名股实债”本身就具有谋取额外利益之动机以及规避法律之故意,这也是需要被规制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分析“名股实债”存在的风险隐患,了解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管之考量。从宏观上来讲,“名股实债”存在金融高杠杆率和流动性风险以及资金监管失控之风险;从微观上来讲,“名股实债”存在企业虚假降低负债比例风险以及操作风险。所以“名股实债”引起的多重风险也是需要被规制的重要原因。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名股实债”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名股实债”的规制有两条主线,分别是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与司法机关。在分析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管中,文章首先梳理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发布的规章制度,所涉监管部门包括原银监会、原保监会以及财政部、发改委和国资委,且多以“通知”和“管理办法”的形式发布。监管的模式在金融机构改革初步完成后由“一行三会”的传统分业监管转变为“一委一行两会”的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并且对于具有结构性、交叉性特征的“名股实债”要求进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除了以上传统监管部门,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同样起到了潜在监管的作用。文章详细分析了司法审判对“名股实债”的态度,从判断因素、合同效力、法律效果和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态度四个角度进行研究,以期探讨司法机关在“名股实债”的法律规制中起到的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主要对“名股实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为下文完善建议提供思路。本文对问题的分析主要从“名股实债”的内涵理解、相关的金融法规的设置和规制主体之间的联动配合三个方面展开。笔者在第一部分也提到,各部门对于“名股实债”的定义不一致,且有些定义过于简单,不具备操作性。笔者认为对“名股实债”的规制,最关键的是要理清内涵并统一定义。并且金融法规的制定与“名股实债”的发展存在着滞后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加快金融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以适应金融改革的进程以及“名股实债”的发展。关于规制主体之间的联动配合问题,本文主要指的是国家各部委、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需要与司法机关就“名股实债”的规制进一步加强合作与配合,在多环节展开法律规制。第五部分主要针对第四部分中提出问题思考完善的进路。笔者认为,对“名股实债”的规制,需要同时站在规制主体和市场主体双方的角度来思考,不能一概否定,需要考虑市场对于融资的需要以及监管的实际情况。首先,需要对“名股实债”有更为准确的定位,一方面需要明确“名股实债”的内涵与外延,另一方面还需要明确“名股实债”的规制边界。其次,针对如何提高监管效益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注重配套制度的完善,构建起统一协作的多元化监管体系;同时,还需要注重监管方式以及监管工具的优化,运用科技改进金融监管模式,提升金融监管效率。再次,对“名股实债”具有规制职能的除了传统的行政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同样在很大程度上起到规制监管的作用。司法机关与行政监管部门联动配合的方式包括从现有法律体系中寻找地方性规章和行政规章的适用空间以及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实现对“名股实债”案件裁判的统一。最后,笔者认为,在规制“名股实债”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市场对于投融资的现实需求。所以在规制的同时还需要注意拓宽企业的融资途径,考虑提供适应市场需求以及监管需求的金融工具,引导投融资活动合规化、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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