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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一直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取得良好的反腐败效果。2018年国家正式成立监察委员会,从此开启了我国腐败犯罪调查的监察体制时代。全新的监察调查制度出现了一些难题需要解决。比如监察委员会调查腐败案件为何适用《监察法》而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监察调查取得证据为何可以直接用于刑事诉讼,长时间留置的依据何在,监察程序如何有效保障人权,如何监督制约监察调查权等等。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和证据制度,尤其是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规则、传闻规则、沉默权等等,如果严格运用于我国的腐败犯罪调查中,其预期效果无法判断。鉴于腐败的危害性以及控制腐败的难度,法治国家也会形成自身的腐败犯罪调查制度。域外法治国家在这些规则下如何通过立法对腐败犯罪调查授予权力?各个国家为何要设置不同类型的腐败犯罪调查机构,调查机构的设立与该国的国体、政体有何关联?国外对腐败犯罪如何开展调查,都有哪些具体的调查措施,尤其是贿赂犯罪“一对一”的证据结构如何调查?国外反腐败机构如何讯问,讯问时间怎么设置,嫌疑人在讯问中是否具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如何让嫌疑人自愿供述而不至于强迫其自证其罪?国外还有哪些特殊的调查制度或程序值得我国借鉴?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全面考察才能得到客观的解答。监察调查制度遭遇的难题实质上是监察调查程序在建构与评价上能否达到正当程序标准的问题。本文通过腐败犯罪调查制度的比较研究,探索并提出一种腐败犯罪调查的正当程序模式。本文将以两条研究主线贯穿于比较研究中,一是在比较研究中凸显域外法治国家开展腐败犯罪调查时,区别于一般刑事侦查的不同权力、不同措施以及不同程序,通过制度差异化来体现腐败犯罪调查特殊程序的专属性,这种专属性必然对应着程序形态的调整。二是通过对调查机构以及具体调查制度比较,在程序的特殊差异性基础上观察并审视这些调查制度中所存在的政治因素、国家权力、基本权利之间的博弈与调整,既可以从中提炼出调查措施的正当程序要件,也可以在更宏观层面对腐败犯罪调查制度构建正当程序的方法进行总结。最后,在这种特殊正当程序框架下,对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同时也尝试去回答改革中的这些难题,并提出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如何构建更具兼容性的正当程序的制度建议。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从七个部分展开论述,主要内容介绍如下:第一章是腐败犯罪调查的基础理论。第一节研究了腐败犯罪调查的基本问题,提出腐败犯罪调查的基本特点、基本性质与基本结构,阐明其与一般刑事犯罪侦查的不同之处。第二节提出了腐败犯罪调查的正当程序问题,指出正当程序既是一种程序建构方法,也是一种程序评价机制。腐败犯罪调查中的正当程序与普适性的正当程序存在不同的构建模式,也就存在不同的评价方式。在评价方式上,可以根据正当程序创设的价值,分为工具主义模式、个人尊严模式以及公共利益模式。三种不同的价值模式,为腐败犯罪调查的正当程序建构与评价提供了借鉴意义。国内学界普遍认为监察调查程序还未能达到普适的正当程序标准。由于腐败犯罪调查程序中的政治影响以及腐败犯罪调查的难度,英国和澳大利亚在调查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照正当程序标准进行调查。监察调查的正当程序由此可以参照普适性的正当程序标准,以平衡原则进行调试建构,实现政治秩序、法律利益、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的动态平衡。该章主要体现全文的研究思路,为下文研究做好铺垫。第二章主要对全世界各国的腐败犯罪调查机构进行比较。首先阐述了调查机构与反腐败机构的区别,有的反腐败机构没有调查权,只是一个协调机构,提出了研究调查机构对打击、预防腐败的意义。然后对调查机构的组织形态演变进行了研究,其演变形态具有“自组织强化”“机构间转移”“新机构创设”三种路径,专业调查机构是组织演变的最终形态。其次对影响调查机构刑事化运行的变量进行了提取,包括政治维度、法律维度与组织结构三个一级变量体系,每个变量体系下又可以细分多个二级和三级变量体系。在调查机构刑事化运行的正当性评价中,需要静态的有效性评价与动态的合法性评价相结合。最后评价了我国监察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在有效性与合法性评价中存在的问题,并与香港廉政公署进行了对比,指出我国监察委员会具有正当性,但在治理水平、权利保障以及监督制约三个方面需要提升。第三章主要对腐败犯罪调查的程序启动机制进行了比较。选择了美国、英国与印度作为分析对象,这三个国家在启动调查时都需要进行请示与审批,说明案件请示是腐败犯罪调查程序启动的重要程序环节。为了规制这种不可避免的请示程序,腐败犯罪调查启动的正当程序应当保证调查机构具有开展初步调查取得证据的权力,在请示时应当具有证据展示的机会,决策者不能仅仅根据调查对象的身份属性而拒绝启动程序。第二节对我国腐败犯罪调查程序启动中的案件请示机制进行了研究,就历史发展、请示的政治沟通属性、请示原理的法律与政治双重属性、案件请示与调查独立性的关系分别进行了论证。案件请示在沟通结构上可以实现法律沟通与政治沟通的共存,应当形成法律沟通与政治沟通的相互制衡,从而避免权力滥用。第三节就监察调查程序启动的完善进行分析,应当丰富案件请示的沟通体系、强化对平级部门的政治沟通机制。构建制约化的沟通机制,以向上的法律沟通为主要沟通方式。区分案件示中的两种理性关系,提升监察调查决策中的法律理性。保证案件请示的正当程序,设置在程序无法启动时的救济机制。第四章主要对腐败犯罪调查的强制取证制度进行了研究。英美法系的强制取证制度是为了应对腐败犯罪依赖口供的特点而产生。在澳大利亚与英国的制度中,强制取证制度对普通法系的不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沉默权以及法律专业特权进行了限制,从而保证了调查进行。澳大利亚的强制取证程序是纠问式的行政程序,英国的强制取证则是建立在民事法框架与刑事法框架之上。其相同点都在于强制取证的派生证据的可以使用,不同点在于澳大利亚在提起指控后不能进行强制取证,而英国则仍然可以在提起指控后通过申请重罪预防令继续强制调查。我国过去检察侦查时期也存在“事实上的沉默权”,但监察体制中明确废除了这种“沉默”,取而代之的是全新的强制取证制度,这种强制取证以纪律处分、政务处分为保障,不如实交待问题就是对抗组织审查,留置则可能成为最后的强制取证措施。整个调查取证体系的强制性逐渐强化,在四种形态之下,留置也具有惩罚意味。目前来看,监察强制取证的正当属性并不完善,需要建立权利补偿机制,加大对认罪认罚被调查人的从宽力度。广泛拓展客观证据降低强制属性,并且应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保证被调查对象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监察委应当严格以调查终结作为强制取证程序的终结点,将强制取得证据的评判权交予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正、客观、依法裁量。检察机关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退回阶段对嫌疑人进行辩护。被调查对象应在留置期间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权。第五章主要对腐败犯罪调查的讯问制度进行了研究。讯问制度是任何一个国家调查腐败犯罪最为重要的措施手段。讯问模式依赖于调查模式,调查制度不同,讯问制度就可能存在差异。讯问可以分为监控调查模式下的平和讯问(香港)、权威调查模式下的强制讯问(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与审慎调查模式下的紧逼讯问(日本)。日本在羁押司法体系中对嫌疑人的讯问缺乏供述自愿性保障,但日本不承认其是强迫自证自罪,也不承认侵犯无罪推定。第二节针对普遍存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讯问,梳理了欧洲人权法院对羁押状态下讯问的正当性审查标准。第三节对我国检察侦查时期的讯问制度进行了结构分析,梳理了检察讯问无法取得良好效果的原因。第四节分析了监察体制改革后对讯问制度在前后端的优化举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饱受诟病的疲劳审讯。但在没有掌握贿赂犯罪实质性材料时,无法通过强制取证体系给讯问提供支撑,也就具有一定的结构性风险。因此,监察调查讯问还需要从结构上进行完善。前端可以有限放宽技术调查措施,通过提升治理水平完善客观证据供给,增强讯问的权威性,后端可以通过“合理怀疑”优化讯问衔接、降低留置的权利限制以及放宽证明标准。第六章主要对腐败犯罪调查中的公开调查制度进行了研究。公开调查不是公布调查信息,而是一种调查制度。公开调查与一般调查相比,涉及到诸多法律关系的重新调整,尤其是对被调查人将产生更大的权利干预。因此普通法系在开展公开调查时普遍设置了权利保障机制。澳大利亚在腐败犯罪公开调查制度中同样形成了自身的正当程序,比如由法官或中立的权威人士主持调查(调查机构扮演控告角色),获得法律代表帮助、对指控的知情权、对证人进行调查和交叉询问、在提供相关文件或证据前有合理的准备时间、对受影响者无罪证据的调查。我国监察体制中公布调查决定的做法本质上就是公开调查。我国文化底蕴决定了公开调查不能采取公开听证、公开对质的方式进行,发布调查决定、公开征集线索是可行的方式。在特定案件中公开调查流程能够回应公众关切,增强监察调查的公信力。公开调查会对被调查人的隐私权、声誉权、无罪推定权、公正审判权以及近亲属的家庭生活权造成干预,应在调查中设置更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强化程序正当属性。公开调查基本采取了留置措施,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在留置中获得法律代表帮助的权利。被调查对象对公开调查决定不服的,应当设置救济机制,实现更好的权力制衡。第七章主要对腐败犯罪的技术调查进行了研究。首先提出了我国腐败犯罪调查不会借鉴域外传统的监听、线人、诱惑调查等技术调查手段,而是逐渐利用大数据开发全新的数据调查模式。数据调查作为全新的技术调查,依赖于数据留存与数据使用两个大的环节。数据留存与数据使用均是对公民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监控措施。所以本章重点对域外数据留存与数据使用制度如何保障权利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在构建数据调查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即数据最小化、数据被遗忘权、数据留存知情权、数据访问的规制,构建这些原则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障数据调查中的程序正当性,以及被调查人对数据调查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