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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其收益的权利。探矿权的主体就是探矿权利的享有者。《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可见一般民事主体可申请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主体。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与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是两者的组合体。探矿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特点。包括矿产资源的不特定性及地下土壤的不特定性两个方面。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探矿权人具体享有勘探作业权、排他权、铺设管线权、临时用地权、通行权、优先取得权、自行销售权、转让权、保留权及妨害排除权这些具体的类型。关于探矿权的性质,学界有“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财产权说”、“发现权说”等多种不同的观点。无论采何种定位,一般都肯定了探矿权本身具有的一定财产权属性。探矿权属于私权之一种无容置疑。一方面,我国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大陆法系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探矿权“视为物权”,将探矿权定位于准物权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促进与大陆法系其他类似立法国家和地区在探矿权乃至矿业权整个领域的深入对话与交流;另一方面,探矿权符合准物权的判断和衡量标准,所以宜定性为一种准物权。在我国,探矿权的取得实行行政授权取得制度。具体包括三种基本模式:申请—审批—登记发证模式、招标—审批—登记发证模式、洽商—审批—登记发证模式。目前这几种模式在立法上需要一定的改进:立法应开宗明义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流转,并明确权利流转的具体形式;探矿权、采矿权取得过程要公开化;取消或减少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有关限制性规定;立法应增加探矿权、采矿权流转过程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要在原则上坚持探矿权、采矿权合一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