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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习惯法作为我国民族地区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矛盾冲突的民间规则,具有深厚的历史传承、文化根基和生存土壤。从法社会学、人类学立场来看,民族习惯法产生于民族禁忌以及人类的模仿,它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从原始社会时期的氏族习惯法发展到今天,更加丰富完善,即使在法制大一统的趋势下习惯法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仍然保持着活力,如在刑事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等。民族习惯法对我国刑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始终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在刑法解释立场上,存在着形式的刑法解释论与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分。形式的刑法解释论所主张的是对刑罚法规进行字面的、形式的解释,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主张对刑罚法规进行实质的、合目的的解释。虽然形式的解释论在解释法律时力求体现立法原意,否定了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横,但是我们不能保证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文本时不带有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或者说偏见,而完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即使解释者的解释达到了上述要求,但这种立法原意在适用时可能会因社会发展而导致不公平。在形式解释论下,民族习惯法是独立于立法原意的规则,因而在刑法解释中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形式的刑法解释论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即偏执地强调法律的安定性和安全价值,从而忽视了法律的实质正义和保护机能。实质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意义不在于探明立法者当时的意思表示,而在于对法律文本进行时代性的解读,在当今的情况和现在的语境下阐述法律文本的意义。实质解释论在适用中并不与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反而促进了这一原则的发展,它有助于树立刑法的权威以及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所以实质解释论在我国的存在是合理的。虽然形式的刑法解释论有助于实现刑法的安定性,但无法维持我国刑事制定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平衡;但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却有助于我国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为民族习惯法进入刑事司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因此我国刑法应确立与贯彻实质的刑法解释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