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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其制度功能是补偿,违约责任不应该包括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于侵权法领域。按照这种理论,我国学术界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采取了泾渭分明的二元划分体系。根据这种划分方法,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责任竞合由侵权法予以救济。本文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通过责任竞合对违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是不充分的,在一些合同中违约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通过合同法对此加以救济是完全可行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该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在制度设计上,应该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允许原则。同时,为了防止对被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被无限扩大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需要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并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加以类型化。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提出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文章先从内涵和外延对“精神损害”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分别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和违约责任的相似功能,找出二者的契合点,进而明确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研究。分别考察了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发现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出现了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倾向: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已经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纠纷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司法判例对一些合同违约判处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些国际法文件更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三部分对反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一一批驳。在违约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们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反对者从不可预见性、交易障碍论、估算难度、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合同对价原则和竞合理论等多方面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这些论点的回击,笔者指出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正确性。第四部分是从正面论证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无论从人权精神、正义理念、合同义务的扩张还是合同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出发,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必要的,且是势在必行的。第五部分指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适当的限制。首先,它必须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通常规则,包括不可抗力、可预见性规则、合同约定的限制;其次,赔偿数额不能过高;在合同类型和主体方面,商业合同不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人也不能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最后,我们还应注意,当其他救济手段可以实现对非违约方的精神抚慰时,我们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范围和数额也都应当有所限制。第六部分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类型化研究。笔者借鉴英国判例法的分类,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指出我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同类型主要是以精神利益为标的的合同、对人生和职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以及违约导致身体和生活上的不便和不舒适的合同。结语部分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行了模式选择,再次强调这一制度只在部分合同中存在,且必须符合限制条件,即“一般禁止而例外允许”。在现阶段,我们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办法把合同法中的“损失”解释为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同时,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下,仍然由当事人选择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形成一条完整的保护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