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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在德国民法典上是首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当实际履行不可能、履行具有人身性或者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合同利益极不相称时,才适用损害赔偿。美国契约法重述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却是首选,只有当损害赔偿无法提供充分救济时,才考虑颁布实际履行和禁止令。不仅如此,实际履行的适用还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不能造成人身强制,不能有违公共政策、不能监管成本过高。实际履行在我国合同法上也是首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金钱债务领域,绝大多数场合都会适用实际履行,而非金钱债务领域,虽然针对违约责任自身存在的具有强制性等问题,排除了几种不适用的例外情况,但是也肯定了其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首选地位。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等一同构成了我国的违约责任体系。实际履行最能反映合同的道德基础,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最有利于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在综合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德国和美国,关于实际履行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深入考察我国实际履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建议我国立法进一步细化实际履行制度适用的积极条件,对例外情况作出更具体的解释,便于实际履行制度的实践操作,减少法官自由裁量带来的不确定性,给当事人提供更加稳定的预期。本文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实际履行制度概述,主要包括实际履行的概念、价值以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与其他违约责任的适用关系。第二部分是国外实际履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适用的比较分析,分别选取了德国和美国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进行重点研究,并分析了二者产生差异的原因。第三部分是对我国实际履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是在前三部分的基础上,对我国实际履行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前两部分的分析,我国应该继续肯定实际履行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的重要地位,并将实际履行适用的积极条件和处理非金钱债务时的限制条件具体化使其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从多方面明晰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