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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情往来的时机和场合收受超出收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和当时当地正常人情往来的礼金价值范围的财物时,并没有明知送礼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这一种情况被称为“感情投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在资源有限性和行政管理性的大背景下,权力寻租者、请托办事人不再单纯致力于以具体请托事项等特定利益为收送财物根据的直接的权钱交易,开始出现以礼物馈赠的形式冠以人情往来的名义为收送财物形式根据,以未来可能发生的请托事项等抽象利益为收送财物实质根据的变相的权钱交易。因此在我国社会转型背景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感情投资”财物是披着社交人情的外衣,干着权钱交易违法勾当的、常见多发的新型贿赂犯罪类型。然而在适用现行有效的刑法的情况下,却难以将这类情况认定为受贿罪。“感情投资”财物,是一个具有沟通性质的利益要素(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承担着情感性和财产性两方面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明确“感情投资”与腐败和反腐败之间的关系,“感情投资”财物与馈赠、典型贿赂的区别。“感情投资”具备人情往来的形式特征、违法犯罪的实质特征以及期权交易的核心特征。此外,“感情投资”相较于人情馈赠以及典型贿赂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感情投资”交往中,收送财物双方把人情往来当作是实现某些非情感目的的柔性手段;其二,“感情投资”中财物的价值大小,高于人情馈赠但低于典型贿赂;其三,“感情投资”以抽象利益作为存续根据,这种抽象利益既包括“期权腐败”的可能性,又蕴含社会生活情感的需求,从而有别于典型贿赂和人情往来;其四,“感情投资”不仅希望借予所送的财物,更看重以时间为媒介培养忠实可靠的人情关系来实现多元目的,因而呈现出事与贿隐性错开、权钱交易特征模糊、周期较长等特点。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战略背景下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下,为实现深层次反腐败和净化政治生态的目标,如何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感情投资”财物行为进行有效治理,在理论上分为伦理谴责说和行政规制说等无罪说,以及受贿罪说和新设非法收受礼金罪说等有罪说两大类四小类的见解。最高司法机关在其最新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回应了实践中出现的“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情况。《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了被称之为“感情投资”的条款,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然而“感情投资”条款依然存在适用疑难问题和模糊空间,需要进行教义学分析得以限定成立范围和厘清适用规则。因此有必要对该司法解释的构成要素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深度探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认定上遭受巨大的挑战,出于反腐败刑事政策的需要,实务界有时候采取实质消解或忽视该要素的做法。然而这一做法有影响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之虞,理论上便有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存废的争议。本文认为,在从严治腐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司法解释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扩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射程范围,将“感情投资”型收受财物的行为类型化为刑法上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实质上扩大了受贿罪的犯罪圈。《解释》第13条第2款并非将收受“感情投资”财物的行为直接拟制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特定事实要素进行类型化,但借由“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事实要素留下一个反证出口。只要收受“感情投资”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以此证明并未影响职权行使,即便符合其他特定事实要素,都不能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的成立,从而阻却“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成立。本文认为应予以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本文认为应将收受“感情投资”财物的行为类型化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之一,通过收送“感情投资”财物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感情投资”财物价值是否超出收送双方亲疏关系和当时当地人情往来礼金的正常范围、以及是否发挥了职权上的功能介入从而影响职权行使反证环节等方式限制“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认定范围,防止泛化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