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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司法认定过程中分歧比较大的一个罪名。实践中,相似的案件出现不同情况的判决结果也比较普遍。即使是对此做出统一规范的江苏、浙江和上海,在该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上也是各有差别。因此,如何认识并澄清这些分歧,合理的界定该罪的构成标准,做到罪责刑的规范、统一,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进一步分析和解释这些分歧之前,找到分歧的根源,发现问题的实质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全文分四个部分,约30000字。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通过比较苏、浙、沪三地高院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司法意见的差异,结合理论中关于本罪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在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中,无论是对犯罪客体的确定,还是对客观方面的解析抑或是对犯罪形态的回答都是紧紧围绕着一个中心问题展开的——聚众性质的分析和认定。如何准确的把握和界定聚众问题是解答理论中各种分歧的实质所在,也是探讨聚众斗殴罪的最大的前提。第二部分,聚众的性质问题。学界对聚众的性质提出了“行为论”、“情势论”、“中间状态的聚众论”三种观点,“行为论”又分为“实行行为论”和“预备行为论”。文章认为聚众斗殴罪属于聚众犯罪,聚众应当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的要件,其最终体现的结果是多人聚集在一起的事实状态,故应当将聚众认定为一种客观的、外在的情势或者状态,即行为人或因首要分子的纠集或因其他偶然性,聚集在一起,从而形成的可以共同行为的外在客观状态。第三部分,聚众的主体问题。在人数认定的标准上,既要从量的角度考虑,以三人为众,也需要从质的方面把握,综合考虑个案当时的因素是否足以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在三人以上是否为双方所要求时,应以是否形成斗殴对峙状态或开始斗殴为判断标准。在斗殴的双方达到斗殴地点,形成对峙状态时,三人以上应当理解为双方共同形成的状态,否则,则三人以上为单方所要求;在三人所包含的主体认定上,坚持以实行行为——斗殴行为为中心,以客体为参照,以事实评价为基准的认定方法,只要行为人有斗殴行为或者在现场上对斗殴行为的发展起到增势助威的作用的,都应当将之作为主体。第四部分,其他争议问题。本部分分析了客体问题、动机问题和斗殴故意问题。在客体上,主张“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一简单客体的观点;在动机上,指出否定说和肯定说的实质在于二者解释法律时关注的焦点不同,在分析是否需要动机作为入罪条件时,需要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之间的结合,将动机作为构成要素正是这一体现;在斗殴故意问题上,文章主张主观上的对偶性仅是对客观斗殴行为的一种说明,这种故意不是本罪主观方面要件中的故意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