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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频繁开展,现代社会的每个单独的个体都不可避免的成为消费者的一员。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经济活动中,由于自身的弱势地位,很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所以,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举足轻重。惩罚性赔偿的首先提及是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但没有明确到准确的规范这一概念,一直到2013年的修订才将这一概念正式写入法律体系之中,因而可知,我国对消费者的重视程度愈来愈高,特别是在新修订的《消法》中,法律规范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更深度的解释与规范。但是,在消费者权益受损、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应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争议性的问题,需要探讨与深思。有的学者是对《消法》保护的主体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消法》保护的应当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因为单位本身就不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有的学者是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应没有上限,面对发展变化的经济结构,在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限定以及计算模式上,都应当有所改变,要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经济状况相适应;有的学者则是对“知假买假”现象进行了思考,认为可以通过对故意打假的人有所奖励,以此鼓励打假者举报部分商家的违法行为,达到惩戒犯罪的效果。笔者认为,首先,我国《消法》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消费者的认定应当确定化并且要结合实际情况,知假买假的自然人或是其他应当享有消费者权利的自然人都有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次,设置赔偿金额的范围,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经营者的承受范围,不法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符。最后,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逐步增强,消费者在自身利益受损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也与日俱增,我国经济活动的种类逐步多样化,除了实体经济的繁荣,网络购物平台也崛地而起,一些新型的消费领域与特殊的商品或服务同样也应运而生,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实现应当是与时俱进的,不断的健全《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程序制度,对于新型消费领域出现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问题,都应当在法律层面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