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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即司法解释。它是由立法机关授权“两高”,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与国外的判例法不同,也不同于我国现在实行的判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在其生效后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能否适用的问题争论颇多,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自身溯及力的规定并没有统一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曾颁行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但因此规定制定的标准、原则不同一,内容笼统不周延,相互间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并没有真正解决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本文共分三大部分,大约共计33,200字。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关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现状与学说概况。在理论界,学者们一般将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分为五种情况进行讨论:一是对于发生在刑法生效之前的行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对发生在刑法生效后但自身尚未颁行的行为是否具有约束力;三是司法解释对发生在刑法生效之后自身尚未颁行,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新的司法解释还能否对这个尚未进行处理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四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生效前,旧刑法相关条文的司法解释可否继续对相差无几的新刑法相关条文进行解释;五是司法解释对其实施生效前已经结案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针对第一种情况学者们的观点较为统一,主张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与刑法溯及力原则相一致;针对第二种、第三种和第四种的情况争论较大,有从旧兼从轻说、从新兼从轻说、从新说、区分说等;针对第五种情况,学者们大多主张司法解释无溯及力。总体来说,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有或者应有一定的溯及力,只是在其具体运用阶段和内容上有所差异。只有少部分学者提出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完全否定说,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不存在溯及力或是没有溯及力,只对发生在其生效后的行为具有约束力。文章第二部分是从法理、法律和实践三个方面对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进行分析。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刑法溯及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从法理上说司法解释不是“法”,不能直接将刑法溯及力的原则直接照搬过来。司法解释相对于刑法有依附性和滞后性,这种特点就决定着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时间效力和溯及力。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具有细化犯罪构成标准,实际参与定罪量刑和统一司法实践的功能。这种功能对弥补刑法立法的缺失、保障刑法准确执行、及时打击犯罪、提高公民对法律的认识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首选的法律依据和指导。如果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司法解释的上述功能就会大打折扣。文章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评析,主要是从两大方面进行的。其一是不同法规范下的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包括:(1)79刑法与97刑法下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2)97刑法和修正案下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其二是同一法规范下的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包括(1)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条文颁布生效之前发生的案件的溯及力(2)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条文颁布生效之后而自身颁布生效之前发生的案件的溯及力(3)司法解释在被解释的刑法生效实施后而自身生效前,已有生效实施的司法解释,新的司法解释的溯及力(4)司法解释对其公布实施前已审结的案件的溯及力。通过这几种情况的分析,笔者认为新旧刑法、刑法与修正案之间,应严格依照立法法和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于司法解释与刑法、新旧司法解释之间应当依照“从新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提出问题是要解决问题,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虽小,但如果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我国法律体系根基的不稳,司法实践操作的混乱,会导致对行为人不公正的审判。本文通过对此问题的探究,提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应贯彻从新兼从轻原则,即司法解释一经生效就应该对其解释刑法的生效期间所有未经判决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只有保护行为人的例外才可以选择行为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