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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国家对政府行政能力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审查是控制行政权的有力抓手,故在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将第七十条改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该法条在撤销判决中加入了“明显不当”这一司法审查标准,这是合理性审查标准在立法上的确定,是依法治国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值得学界关注和研究。本文从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将其与显失公正行政行为及滥用职权行政行为进行对比,明晰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性质。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相关网站,搜集法院以“明显不当”为撤销行政行为理由的案例并对其进行总结,得出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的适用主要存在适用范围不统一、适用方式不统一及适用标准不统一这三个问题,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受合法性审查观念的束缚,法官对于明显不当这类关乎合理性性质的行政行为存在不敢审、不愿审、不会审的状态;第二、司法审查与行政裁量之间的关系不容易把控,太松容易导致权力滥用而太紧又会扼杀行政的活力;第三、对明显不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缺乏相应的标准,除了“明显不当”这一单一词汇出现在法律法规中之外,就无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该词进行解释,也没有指导法官对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判决的其他依据。根据现实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访谈了解基层法官对于“明显不当”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适用中需要的方向并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完善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出了以下建议:一是明确明显不当这一司法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二是确定司法审查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三是细化对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四是完善司法审查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