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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与广告拦截行为相关的案件层出不穷,针对视频网站广告拦截行为,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各地法院都将其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期,继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在“快乐阳光诉唯思公司案”中认定浏览器具备广告拦截功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随后的案件中也将世纪之窗浏览器具备拦截视频网站广告的功能认定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些判决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原本就争议颇多的广告拦截也再次进入大众的视野。广告拦截行为的形式存在多样性,有专门的拦截软件,也有浏览器自带拦截插件,还有专门的第三方插件,这使得广告拦截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更加复杂化,难以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广告拦截行为的认定不仅仅是视频网站和视频拦截软件之间的博弈,同时也事关我国视频网站行业的发展,目前我国不同的法院对视频网站的广告拦截行为认定不一致,视频网站广告拦截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问题值得探讨,这也是本文的出发点与意义所在。本文首先梳理目前我国视频网站广告与广告拦截行为的类型;其次将我国近年来涉及的广告拦截行为的案例整理为三类,总结出我国拦截视频网站广告行为认定过程中主要的分歧点为广告拦截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针对性”、是否违背了商业道德、是否造成了特定的损害结果、是否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再次借鉴德国美国典型互联网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和理念;最终提出拦截视频网站广告行为认定过程中一是应考虑主观恶意——“针对性”:广告拦截软件具有主观恶意,具有广告拦截功能的浏览器不具有主观恶意,二是应考虑互联网行业中的商业道德:具有广告拦截功能为浏览器行业常态不违反商业道德,三是应考虑特定的损害结果:市场竞争中损害在所难免广告拦截不会造成根本性损害,四是应考虑经济因素:尊重新技术带来的新竞争,通过比较中美德三国的制造业增加值和采购经理人指数,得出应借鉴美国、德国司法尊重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裁判思路。最后,本文认为不能将所有的广告拦截行为均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专门的广告拦截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具有拦截功能的浏览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