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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该理论通常认为系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造。该理论认为,在由双方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除了债权契约外,还存在着一个独立的物权契约,即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契约彼此独立,物权的变动基于物权行为而生,其效力不受债权契约的影响。本文试图说明,物权行为概念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理论渊源和现实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立法者依据其历史条件进行解释的结果。从此目的出发,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和该理论产生于德国的原因。第二部分指出,物权行为理论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争议。争议的内容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构成、交付与登记的性质,生活中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存在价值等问题。此外,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中的一些基本制度密切相关,如法律行为、不当得利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些制度的存在并非如部分学者所言与物权行为理论毫无关系,但也并不能成为证明该理论存在价值的充分理由。第三部分列举了法、日等国针对物权变动现象而采取的不同立法模式,着重解释了法国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历史背景与时代精神,指出各种立法模式都是各国基于其特有的情况而作出的选择,是法学家将社会现象纳入民法解释的结果。各种立法模式均有其利弊。第四部分说明了我国所面临的社会环境,指出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即采物权行为理论)均非合适的选择,从现实考虑,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在说明了各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不同历史背景后,归纳出民法解释的概念。在此基础上,运用哲学解释学的理论,对我国物权立法的环境进行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尽管结论仍旧是传统的,但这种论证的方法可能有别于纯民法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