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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当投保人不能履行对被保险人所负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保证保险最早产生于美国,随后在西欧、日本等国也陆续开展起来,它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普遍化的结果,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道德风险频繁发生的结果,也是为了弥补担保制度的功能缺陷而产生的结果。在国外,保证保险的种类繁多,发展已比较成熟,不仅包括合同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还有行政保证保险和司法保证保险。国外保证保险的开展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我国保证保险的发展道路却崎岖不平,尽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各保险公司基本都开展了保证保险业务,种类似乎也很繁多,但实际的状况却是各保险公司的赔付率都很高,有关保证保险的纠纷层出不穷,导致有些保险公司不得不终止保证保险业务。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即是缺乏立法的明确指导,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性质等认识不一,存在多种学说,就连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保证保险的定义也不一致,这更增强了人们对保证保险的困惑,也增加了司法审判中适用法律的困惑。美国、英国、法国、日本是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比较好的国家,这些国家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比较好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有关保证保险的立法比较完善,而我国在关于保证保险的立法非常薄弱,我国《担保法》、现行《保险法》中均没有关于保证保险的规定,保证保险自开办以来,仅有一些相关部门下发的“批复”、“复函”、“通知”等文件,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而且文件之间也不完全协调,导致社会公众在发生保证保险纠纷时仍然困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因为无法可依,只能依照自己对保证保险的理解作出裁判,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尽管我国最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关于保证保险的一些具体内容,法条中仍未规定,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建设法治社会所要求的“有法可依”的国家要求,由此可见,对我国保证保险进行立法具有很强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是由于实践需求、保证保险具有良好的社会功能和我国关于保证保险的立法目前几乎尚处于空白状态的矛盾所决定的。另外,保证保险的风险具有可保性、被保险人对保证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证保险对社会发展有巨大推动作用、保证保险实践迫切期盼保证保险立法、我国的立法技术已经相对成熟和国外保证保险立法可提供借鉴这六方面都说明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具有可行性。综上,笔者对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架构作了设想,认为在将来的保证保险立法中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保证保险的内涵及法律适用、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人资质标准及其独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及行使要件、明确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