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留置权作为债权人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有了两项重要的变化:第一,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仅仅局限于合同之债;第二,对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做出了特殊的规定,不要求债权与动产的占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使留置权制度在商事交易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但《物权法》第230条有关“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规定,使学术理论界对于能否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问题产生了许多争议,至今观点不同。更重要的是在商务活动中,特别是在当今遭受全球性金融危机的情况下,一些船公司关闭、破产,而引发了港口经营人对港口码头集装箱作业等费用不能收回,国外一些大的集装箱租箱公司的箱租金被拖欠,箱子不能收回等重大损失。不仅国际上如此,仅中国主要港口就因某船公司的关闭而遭受了几千万人民币的港口作业等费用无法收回。港口该怎么办?针对船公司的破产、租箱公司对集装箱的催要乃至运用美国的RULEB规则在美国扣押中国港口进出的美元账户,港口经营人应如何通过留置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已不再是单纯的学术理论研讨问题。有关对港口经营人对集装箱是否有留置权的诉讼案子已进入海事法院,直接关系到港口经营人重大权益的保护问题,法院应如何裁判已成为国内外利害关系人迫在眉睫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直到本论文截稿为止所了解的情况,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法院对集装箱留置权问题做出一份明确的判决。因为债权人能否对非所有人的集装箱行使留置权的问题还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明晰的解决。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意图从理论到实际地针对债权人能否对非债务人所有的集装箱行使留置权的核心问题展开研讨,并围绕港口经营人留置集装箱的法律依据、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展开讨论。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留置权的定义及特征,以及我国留置权制度发展过程,《物权法》的主要变化。第二章:分析港口经营人对集装箱行使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以及港口经营人享有集装箱留置权的构成要件。第三章:分析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的财产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所有的集装箱以及债权人善意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在认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时,应当采取推定债权人为善意的方式,由债务人或财产所有人承担债权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企业间的留置权制度的适用不应当采取“无因性”的方式,而应当以“营业关系”作为认定债权与留置的动产具有牵连性的方式。第四章:通过对《物权法》进行司法解释完善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明确“债务人的动产”并不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包括债权人善意占有的非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应当采取推定债权人善意,而由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举证债权人非善意的责任。对企业间的留置权要求债权与动产的占有需基于企业间的“营业关系”而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