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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分析国外的立法例并且结合我国现实状况对虐童行为进行了新的分析,通过一般性规定与列举的方法对虐童行为进行了界定。即(任何人)对儿童肉体或者精神实施的损害儿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虐童行为的特征与类型进行了进一步分析。对频发的虐童事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运用行政手段即可规制;有人认为虐童造成的严重程度足以达到刑法的规制程度,提倡虐童入刑或者完善刑法的规定等。已曝光的轻微虐童行为可以用行政手段来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超出行政法范围,进而纳入刑法的规制,其中可能涉及的罪名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遗弃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这些罪名可以适用于一些虐童行为,如教师虐待婴儿情节严重的,达到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时,可以适用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罚;还有一些虐童行为面临着无法解决的困境,如温岭虐童案,翻遍刑法没有一个恰当的可以适用的罪名,因而提出虐童入刑的命题。文章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传统、刑法保护法益不完整性、虐童行为符合犯罪基本特征以及虐童案件的频发来论证虐童入刑的必要性。在肯定虐童入刑的同时从三条路径探讨具体条款设置,其一、在现行刑法条文中增设虐童罪,规定其为行为犯,并且分析了其竞合情形‘下的解决途径,但是增设虐童罪与刑法的谦抑性政策与基本精神相违背,不宜采用此路径。其二、增加虐待特殊人员罪,有其合理性,但是造成刑法适用的混乱、刑法体系的庞杂、加重司法负担等,也不宜采用。其三,较为可行的方法——修改《刑法》第260条的规定,修改后的虐待罪主体包括家庭成员与非家庭成员,并且以告诉处理为原则,以公诉为例外的方式,同时加重虐待罪法定刑,发挥刑法在保护人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的应有作用。不仅虐童行为可以迎刃而解,同样可以解决虐待老人、虐待精神病人、虐待残疾人等难题,也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