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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颁行填补了我国反垄断立法领域的空白。但是其在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过于简单,仅仅有一个条文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立法理念上没有认识到垄断损害与传统侵权损害的重大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对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不同客观需求,把传统侵权法中的填平损失原则应用于反垄断损害,其结果是无法对受害人提起赔偿之诉形成足够激励,影响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如果反垄断法要真正从责任机制上得到实施就应该调动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一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积极性;二是经营者的积极性。而如何调动后者的积极性,则关键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扩大了竞争公益保护力量的视野范围,即从政府扩及到社会民众,私人也可以成为保护社会利益的重要力量。我国的反垄断法不能只依赖政府实施。相对于职员有限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分布在社会的各个角落的民间主体更具有优势。加之垄断行为如果具有危害性,首先会被受侵害的民间主体感受到,因为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于维护自身的利益是最为敏感的。因此,各国都相当重视民间主体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这种重视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各国反垄断法纷纷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激发民间主体参与反垄断法实施的积极性。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中应明确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兼采历史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分四章对上述观点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主要是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进行剖析,系统地介绍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历史沿革、涵义、功能、性质四个方面,同时将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对比研究。第二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反垄断法的契合。文章对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进行了分析和概括,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与反垄断法相契合的角度,论证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实现反垄断法公共实施与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契合点,更是提高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有力工具。第三部分,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文章通过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进行考察比较,借以为我国出台相关制度提供理论及实证借鉴,并讨论未来反垄断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第四部分,我国反垄断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制度构建。文章立足我国反垄断法已颁布实施的背景,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相关法经济学理论,在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我国反垄断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出合理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