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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的行政执法实践之中,通过诸多案例都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对于减轻处罚行为的实施普遍存在,其中包括的对减轻处罚的合法适用,也不乏对减轻处罚的违法适用。行政机关对减轻处罚的实施通常是按照三个标准来进行,一是违法情节轻微,二是违法行为人的认识不足,三是违法行为人有悔过表现。违法情节轻微又可以分为情节特别轻微、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每一级别都有不同的标准来认定。违法行为人的认识不足是指违法行为人由于年龄不足、身体缺陷、受诱骗胁迫导致无法产生准确的认识。违法行为人有悔过表现是指有出的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等。但是行政机关实施减轻处罚行为时,往往还是因为现实方面的原因,如由于法律适用的选择困难、为了个案正义的需求、为了便于行政处罚内容的实现。出于这些现实原因,行政机关就会主动实施减轻处罚、甚至是违法实施减轻处罚。行政机关之所以可以因为现实方面的原因来主动、甚至是违法地实施减轻处罚,原因在于减轻处罚在法律规定以及制度构建方面存在以下四点问题。一是行政机关超越执法权限,行政机关作为减轻处罚的实施主体,为了选择更优的法律依据实施减轻或者以自主制定的裁量基准为依据实施减轻,有超越其行政执法的权限,而行使立法权之嫌。二是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依据易导致减轻处罚的滥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的适应情形中包含了如“其他”之类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扩大了减轻处罚的实施范围,给行政机关滥用减轻处罚留下了空间。三是裁量基准作为减轻处罚依据的效力待定,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机关自主制定的标准,对其效力存在多种不同观点,裁量基准是否能够作为行政机关实施减轻处罚行为的依据还存在争议有待考量。四是减轻处罚的实施程序缺失,不存在相对独立于行政处罚量罚程序的减轻处罚程序,导致容易出现行政处罚的错误实施以及减轻处罚的违法实施。违法实施减轻处罚则会导致了行政处罚无法达到行政处罚目的、实施的减轻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减轻处罚条款的立法目的、助长了抗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这三个方面的不利后果。行政处罚本质上是以处罚为手段以教育为目的,通过一定的惩罚措施来告诫违法行为人,使之得到一定的教育而以免再次违法,若处罚太轻则起不到教育作用,难以防止行为人再次违法。减轻处罚条款的制定是为了对情节轻微、认识不足违法行为人给予原谅、对有悔过表现的违法行为人给予奖励,因为诸如此类的违法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低,较轻的处罚也能对其起到教育作用,若滥用减轻处罚条款,则违背了这一目的。目前暴力抗法行为严重困扰行政机关,特别是软暴力的抗法行为更是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秩序,若对于此类情节恶劣违法行为人以减轻处罚,就是对暴力抗法行为的助长,会引起更多人的效仿。所以笔者根据目前行政机关实施减轻处罚行为主要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规制建议以求改善目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减轻处罚的问题。一是通过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明确可以实施减轻处罚的情形,限制减轻处罚的实施范围,缩小减轻处罚的实施空间。二是规范裁量基准的制定,使裁量基准的制定内容上更合理、程序上更合法。三是完善减轻处罚程序,通过程序来规范减轻处罚的实施,避免减轻处罚的滥用情况。四是加强对减轻处罚的监督,通过加强自身机构、上级机关的复核,以及其他纪检机关、检察院以及群众的监督,来是行政机关实施减轻处罚的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四项措施来对行政机关实施减轻处罚的行为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减少行政机关违法适用其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从而保证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并达到行政机关实施该行政处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