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缺陷道路致害责任是公共设施致害理论的重要内容。随着有关道路缺陷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以及人民群众安全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类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国内学者对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研究主要以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救济为基点,集中体现在对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性质的争议及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优劣选择方面,较为笼统,缺少具体、深入地从道路缺陷本身进行的研究。因此,如何处理道路缺陷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当前应当重点研究和解决的重大问题。除引言外,正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道路缺陷及类型。本文以为,“道路缺陷”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应当从“道路”和“缺陷”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解释。就“道路”而言,不论从理论解释出发,还是考虑实践状况,对其概念既应作宽泛理解——无论公路、城市道路抑或其他,都不限于机动车道路,还包括人行道路以及道路的附属设施;也应作限缩理解——应当是“成品”意义上具备供用性的道路。就“缺陷”而言,它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中,各类强制性标准是认定道路缺陷的重要依据——在道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应认定其存在缺陷;在道路符合强制性标准时,如具有不合理危险,仍应认定存在缺陷。其次,对于道路缺陷的类型,通行的缺陷类型学说并没有反映道路建设的工艺流程,相反,从道路的形成角度所做的五分法,包括了道路缺陷形成的整个过程,既符合道路的建设规律,也满足内容完整性的要求,是科学和合理的。据此,道路缺陷应当分为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监理缺陷和竣工验收缺陷四种。同时,鉴于现实案例中更多地是因设计缺陷和施工缺陷引起,因此着重介绍和分析了设计缺陷和施工缺陷两种常见的类型。第二部分,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法律性质辨析。尽管在制度层面上已明确,缺陷道路致害只能依据普通侵权法赔偿救济,而不作为国家赔偿问题对待,但学理上对此一直有所争议:有的认为属于国家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属于民事责任,难以统一。笔者以为,不仅是在立法和政策上,在理论上民事责任性质的界定也应当成为基本的共识。第三部分,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承担。考虑到在现实中,道路缺陷致害事件主要以缺陷道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形态存在,因此,本部分将主要以《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为中心进行阐述,主要解决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责任形态、“相应赔偿责任”的理解、设计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缺陷道路致害责任与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等四个重要问题。第四部分,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特殊抗辩事由。主要有符合强制性规定和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方面。本文以为,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技术标准、生产标准、最低标准,是对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方法等的具体化,并不能穷尽安全的所有内涵和外延,与安全本身并不完全一致;而在道路质量的实体认定上,竣工验收并没有加强道路本身的安全保障功能,不具有对工程本身安全的决定性意义。因此,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免除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不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