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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关于虚拟人物形象的著作权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在审判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完全相反判决结果的情形。本文从小说人物形象的定义出发,试图分析其本质,确立小说人物形象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本文分析了小说人物形象和小说本体的关系,认为二者是部分和整体的构成关系,而不是组成和被组成的关系,尤其需要认识到小说如果缺乏了小说人物形象的构成部分,则无法称其为“小说”。小说人物形象也许具有可被替代性,但在小说创作出小说人物形象之后,该小说人物形象在该小说中便是独一无二的,小说人物形象实质为人物形象描写,反映了作者的构思、设计和安排,是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在判断小说人物形象是否被侵犯著作权时,不应当要求小说人物形象必须独立于小说,而是从文学创作原理出发,对两部作品进行整体的比较,以“接触+实质性相似”方式予以判断,以确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独创性是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最低要求,其并不考察作品的艺术水平,而是判断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且表达具有独创性。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在独创性的要求之下发展的著作权法基本原则,源于著作权法中定义的“作品”的本质特征:创作的天性是摹仿,演变出“思想是有限的,表达方式是无穷的”观点。从法经济学角度而言,保护作品的思想也具有不经济性,尤其是对于审判实践中,法官无法判断或者说为了判断思想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穷尽相似思想作品,而且还需要确定哪一个“思想”是原创的,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独创性和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之间的关系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判断是否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方式,而独创性是二分法判断过程中区分思想和表达的标准。小说人物形象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一部分,以著作权法为其提供著作权侵权时的法律保护是唯一选择,这不仅是著作权法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也是现今个体经济社会对著作权法提出的要求。通过案例分析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本文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小说人物形象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原因为:对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缺乏深刻认识。在遇到社会发展中出现的著作权“新”问题时,怠于思考和探索著作权基本理论,反而为求稳妥,滥用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协助,力求维持“无错”的判决思路。因为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虚拟人物形象法律保护方面存在根本性矛盾,二者在这个问题的解决上不是“两驾马车”,也不是补充关系,而是该问题的解决应当适用著作权法解决的应有之意。构建虚拟人物形象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应当从文学创作基本原理出发,深刻理解著作权法基本理论,在时代的背景之下,在著作权法的范畴之内解决虚拟人物的著作权侵权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