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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中初步设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合同法》并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明显规定,致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对象仅是信赖利益,还是包括限于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以及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否包含间接损失等众多问题存在多种观点。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非常活跃,特别2016年以来,全国房屋价格快速攀升、房屋价格居高不下,同时引发经济发达地区的大量城中村“小产权房”、违法建筑在市场上大量流通转让,因不动产买卖、租赁、合作开发过程中,衍生了大量的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特点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案件。在这些缔约过失责任案件中,原告方所主张的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基本上参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诉请的,但法院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偏向于以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为准,而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固有利益很难认定,法院判决结果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相差甚远,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争议较大,故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非常必要。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三起房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从该案两级法院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分歧,提出反思。第二部分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第三部分针对域外立法判例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进行简单分析,第四部分就我国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主要争议进行探讨,第五部分就如何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提出自己一些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