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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生态环境犯罪已经成为了世界上第四大罪行,仅次于贩毒、伪造和人口贩运。生态环境的恶化会给人类带来毁灭性的灾害,而生态环境犯罪则是最恶劣的破坏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潜在的、超国界、超代际的危害性,需要通过刑法这一最严厉也是最后的应对手段来制止犯罪,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实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生态环境恶化问题也一直困扰着我国,因此,从1997年《刑法》开始,生态环境保护开始为我国刑事法律所关注。虽然当时的生态环境犯罪是以维护我国的环境管理秩序为目的,但是,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环境刑法学理论不断的发展,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颁布的现行《刑法》,出现了诸多的不适应性,致使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应有的震慑、教育、评价、恢复等作用没有充分的发挥出来。本文通过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了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发现了我国生态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着人本主义和重惩罚轻预防的滞后的立法理念;立法模式不科学,存在着级别过低、立法分散和权力交叉等问题;立法内容不完善,保护对象范围小,刑罚体系不完善的三大主要问题。面对着这些问题,提出了改革我国现有生态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首先,首先树立和谐的立法理念,坚持生态环境与人和谐发展,预防为主;其次,改变立法模式,提高生态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位阶独立成章,逐步减少行政从属性立法;第三,完善立法内容,调整现有罪名以及增加罪名以扩大调整的范围,合理设置自由刑和罚金刑,增设资格刑,并创新性的提出了相对完善的恢复性刑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