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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进入人们的视野,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便是其中的一种社会问题。目前相继出现的网络寻衅滋事案件引起公民的广泛关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所涉及的刑法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是行为人将信息网络当成工具,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起哄闹事,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利用信息网络传播,组织、指使人员传播的行为。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是一般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一种,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行为人在虚拟网络空间实施的,而一般寻衅滋事罪发生在实体空间。众所周知,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流氓罪是指包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其他流氓活动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五种行为。1997年修订刑法,寻衅滋事罪从中分离出来。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中包含了“随意”、“情节严重”等含义不明确的用语,使得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不清晰,在学界引起广泛的讨论。近年来,随着“秦火火案”以及“立二拆四案”等寻衅滋事行为,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刑的出现,网络寻衅滋事问题在我国理论界更是引起了激烈的探讨。本文关于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讨论主要是从当前社会上出现的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入手,主要分为以下三章:第一章主要是从“秦火火案”、“立二拆四”案等近期发生的案例出发,引出争议问题----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同时,通过对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与传统寻衅滋事罪的比较,分析出网络寻衅滋事犯罪发生场所特殊性、产生危害广泛性以及行为隐蔽性等特征。第二章主要是对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进行探讨以及对“网络空间”、“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念进行分析。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是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决定了其行为方式的独特性,笔者认为认为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主要包括辱骂恐吓型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型两种行为方式。传统的将“公共场所”定义为供公众生活、娱乐等的实体空间,但是犯罪的概念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步入信息时代,这也给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化。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空间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公共场所”的内涵应该扩大至“网络空间”,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第三章主要是将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民事侵权、诽谤罪、敲诈勒索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比较。言论是人们进行思想表达、情感交流的最主要的工具;言论自由不仅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是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言论自由是行为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言语或者其他方式,将内心的想法表现于外部,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可能触及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因此必然要通过民事法律等法律规范对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如果行为超过法定范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应该依法定罪处刑。对于利用信息网络破坏特定公民的名誉权与人格权的,应当以网络诽谤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网络寻衅滋事行为通常是针对不特定多人或者公共场所实施的,造成的是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要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仅是指行为人编造的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还要求严重扰乱的是社会生产与生活秩序。本文还结合有关在公共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分析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界定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从而进一步加深对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