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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多民族统一的国家,统一的刑法典是国家在政治、法制上统一的标志之一,也是我国各族人民共同选择的结果。然而,长期的历史积累,使得我国境内各民族之间的民族习惯有很大的不同。某些民族习惯,渐渐发展成具有规范效力的民族习惯法,为当地少数民族群众所尊重、所信仰。实践证明,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族纠纷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有一些民族习惯法却与全国性刑法的规范不相协调,甚至直接抵触。为了解决这一冲突,刑法典第90条专门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即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定,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在本民族自治地区通行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刑法的这一规定,对于贯彻民族政策、维护民族团结、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以及促进少数民族群众对刑法的认同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至今为止,全国范围内尚未有任何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过正式的有关刑法变通或者补充的规范性文件。这使刑法的上述规定似乎变成了一纸空文。造成这一状况既有理论研究薄弱的原因,也有立法经验不足的缘故。刑法虽然对于制定民族地方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进行了肯定,但只是一个框架式的规定,细节方面并不明了。刑法的变通规定应指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对刑法的某些具体规定进行变更、修改,以适应本民族自治地区特点的特别刑法规定。刑法的补充规定则是指在刑法缺位的情况,由民族自治地方依法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创制的适合本地区的特别刑法规定。刑法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都应当具有民族性、地方性、轻缓性和单行性特点。制定刑法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有多重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在于我国各少数民族的特殊民俗和法治建设的协同需要;其法律依据包括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刑法等多个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法律;其事实依据在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层出不穷的由民族习俗和特殊需要引起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矛盾。制定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要满足合法性、必要性和灵活性三大原则。初步可考虑针对强奸罪、重婚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以及某些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制定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另外,某些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问题在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中亦应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