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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涉环境投资争端的频繁出现,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环境问题凸显。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构对环境问题立场不一。不同主体对环境问题各持己见,固然有其背后利益驱使,但国际投资仲裁无法超越环境问题本身的特有属性。环境问题的公共属性对国际投资仲裁提出了更高的透明度要求;环境问题的科学属性将使其对专家报告给予更多信赖,对举证作出特殊安排。规制环境问题的国际环境条约软法的总体属性,将导致法律适用阶段的环境问题被忽视或被弱化。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环境问题可归结为事实认定中和法律适用中的环境问题。事实认定中环境问题的核心在于确立争议措施是否为环境措施,法律适用中环境问题的核心在于确立投资条款与环境条款的适用关系。国际投资仲裁机构通过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以界定事实认定中的环境问题是否为环境措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东道国负有证明所采措施具有环境意图或目的的举证责任。但在投资与环境损害因果关系证明上,仲裁机构已经开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投资仲裁机构综合权衡证明主体、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以确定对待证事项环境措施有效的证据类型。证明标准在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中无明确规定,国际裁决机构也无确定做法,仲裁机构实际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东道国宣称的环境措施,应与所依据的国内法、环境条约以及环境目的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涉环境投资争端在该证明标准上已经适用比例性分析方法,投资仲裁机构在环境措施的界定上总体比较客观公正。国际投资仲裁法律适用中的环境问题,首先需界定投资条款与环境条款的适用关系。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对互为渐进关系的两类条款,应以条约解释规则廓清各自的适用范围;对互为冲突关系的两类条款,投资仲裁机构应适用冲突条款,或者“特别法优于—般法”原则而确立环境条款的优先地位。以此为前提,涉环境投资仲裁机构需解决的具体规则选择问题有:其一,最惠国待遇与环境条款的适用关系。鉴于最惠国待遇适用条件的限定性以及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例外性质的环境条款与最惠国待遇条款为渐进关系。非以例外条款形式的实质性环境条款,则应得到优先适用。无论如何,实质性环境条款不得因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而不予适用。其二,环境条款的主动或被动适用问题。原则上仲裁机构拥有适用包括环境条款在内的所有投资规则的权利,涉环境投资仲裁机构逐步从被动向主动适用环境条款转变。其三,环境一般例外条款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双重考量环境因素的问题。根据有效解释原则,环境因素应在两类条款中得以双重、先后考量。环境因素在两类条款中服务的目的不同,对歧视的容忍程度不一,其考量标准应有所不同。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此问题的做法对投资仲裁机构具有参考价值。国际投资仲裁机构确定适用投资条款时,法律适用中的环境问题即转化为仲裁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对投资条款进行环境并入解释。原则上仲裁机构可以对确立为环境措施的环境因素置之不理,恪守国际投资法的自洽而纯粹依据所采措施对投资的影响来适用投资条款,但该种纯粹的效果主义做法已遭摒弃。环境因素对投资条款解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环境因素是否应成为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相似情形”中独立且重要的要素;环境因素是否应当成为东道国行使治安权的正当理由而与间接征收相抗衡;环境事项注重程序的特性如何寻求在公平公正待遇中的特殊地位。已有的涉环境投资争端在“相似情形”以及治安权行使方面已经给予环境因素例外的考量,但环境因素在公平公正待遇界定上并无特殊性。当投资仲裁机构确定适用环境条款时,其须确立环境条款的解释标准。仲裁机构须把握环境条款的发展历程,以及环境条款在形式与内容上的具体类型。目前最重要的实质性环境条款以例外、除外条款的形式出现。由于围绕这两类条款的争议甚少,该两类条款应作何解释需求助于条约解释的理论,以及其他裁决机构已有的做法。国际投资仲裁中环境问题及其解决对中国的重要启示在于,中国应当加强国际投资法中的环境规制。作为投资东道国,中国应当加大投资条约中一般例外和征收除外等实质性环境条款的普及面,以为环境规制“留权在手”提供明确依据。同时,应当完善国内的环境立法,提高环境执法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作为投资者母国,中国应当争取与投资地所在国签署包含环境条款,以及投资者-国家投资仲裁条款的投资条约,为海外投资者维权提供保障。中国资本身份的混合性、新旧投资条约的交替性,与当下各国修订投资条约范本,以及国际投资仲裁体制转型,可谓一脉相承。中国在此改革的关键时期,必须明确投资条约环境规制的建构路径。中国无需区分发达经济体、发展中经济体两种对象,而预备两套不同的范本。因投资条约中的环境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在对缔约方环境规制确权的同时,也因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而对缔约方进行限权。因而,投资条约中以实质性环境条款为主不会贬损中国及其投资者的利益。在具体模式的选择上,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中的环境规制宜形成例外条款为核心,社会责任条款为外围,东道国环境法为兜底,序言条款为平衡的较为完整的体系。